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3号楼9层10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出生,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9层1单元918。
法定代表人:何文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微恒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D座8层803室。
法定代表人:吴鸿明。
上诉人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微恒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2、改判华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5月20日,北京京供恒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京微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京供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约定华商公司为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赛通公司曾用名,以下以赛通公司叙述)代办资质变更事项,包干服务费207万元。后华商公司为赛通公司办理了大部分委托事项,2017年5月12日***签字承诺:京供公司尚欠委托费用80万元,先支付40万元,办理完所有委托事项后再支付40万元。2018年6月19日,***受京供公司和赛通公司胁迫签订与事实不符的补充协议,认可截止到6月11日京供公司已支付委托费用2 486 000元,若不能办理,返还剩余2 386 000元。由于双方一直未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8月21日,***又受京供公司和赛通公司胁迫签订与事实不符的还款协议,认可截止到6月11日京供公司已支付委托费用2
586 000元,因未完成约定事项,***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受胁迫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作出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华商公司与***收到的款项如下:2015年3月26日收取的5万元和2015年5月12日收取的28 000元,这两笔费用系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之前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28日收取的168 000元和2015年8月14日收取的9000元,付款凭证分别显示是其他建造师款和咨询费,与本案无关;2016年9月19日收取的905 000元,系赛通公司支付的人员费用,与本案无关;2018年6月14日收取的10万元,系京供公司及赛通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能证明京供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有关的委托费用的证据只有2015年9月14日收取的615 000元及2017年5月15日收取的40万元。假如***受***、赛通公司胁迫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实,则***应当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付款明细,而不能仅以***的承诺为依据,没有付款明细不能认定***承诺事实的真实性。***受胁迫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承诺不仅与补充协议冲突,也与2017年5月15日的承诺相冲突,同样没有付款明细佐证。假如承诺属实,***也不可能只要求***还款100万元,一审法院依此认定***为债务加入并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超期,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20年6月5日,而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了相关事实,希望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述称:同意华商公司的意见。
赛通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京微公司未做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商公司向***返还2 486 000元,并判令华商公司向***支付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华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甲方京供公司与乙方华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北京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代理业务包括:1.以上资质按建设部新资质标准重新核定人员、业绩等资质就位工作。2.资质增项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3.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延期审查办理(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4.工商营业执照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入独资》;注册资本金更改为5000万元。5.增加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物业管理;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计算机技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6.北京市赛通光明电力工程公司法人变更。7.三体系认证(以下合称“资质”)的申报及取得。所涉及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委托事项:乙方代表甲方完成资质就位直至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所有申报材料的制作、申报、审核;2.受甲方委托,办理企业资质手续;3.负责北京市建委的全部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各方面关系的协调;4.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资质升级资料复印件。二、委托代理费用:1.本次委托代理费用采用包干方式,即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委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为207万元。上述费用不包含普通服务业发票的税费,如果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发票,将在总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10%的发票税费;2.本次委托代理费用支付方式:1)鉴于乙方前期工作活动需要,甲方于本合间签订后工商营业执照更后(代理业务第4项条款)完成后甲方预先支付方合同金的70%即144.9万元;2)待乙方把资料汇总完毕后申报至北京市建委公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剩余30%,即支付62.1万元。三、委托代理期限:乙方承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事项期限:专业承包资质完成期限为8个月,以甲方实际支付首期合同金起计算期限(申报日期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新资质标准系统开放日为起始日期)。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落款处有京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此后,***作为承诺人在合同首页空白处,手写内容如下,“***承诺:延续原合同内容,2017年8月27日之前办理完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所列剩余事项,经协商剩余款项为捌拾万元整,前期付肆拾万元整,其余款项拿到证书后付清”。落款日期2017年5月12日。
2016年8月23日,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更名为赛通公司。
2018年6月19日,甲方赛通公司与乙方华商公司、丙方京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认可丙方、甲方支付的款项均系履行2015年5月20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截止2018年6月11日丙方、甲方支付的款项为
合 计:2 486 000元,其中包括办理人员证书费用。2.乙方、丙方同意,乙方为甲方办结如下资质视为乙方完全履行2015年5月20日《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劳务总承包三级、北京赛通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如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文件,乙方应向甲方退回丙方、甲方支付的款
项2 386 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2 386 000元的违约金。其中另外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公司盖章,京供公司盖章、***本人签名以及***本人签名。
2019年8月10日,甲方赛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补充协议》中对华商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华商公司的全部债权。
2019年8月21日,***签署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先后收取了***支付的人民币2 586 000元整,系华商公司为赛通公司办理相关资质和工商变更的服务费用。因至今未办结约定资质手续,***承诺在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退还***人民币1 000 000元整,逾期未还清每日违约金按1000元计算。落款处有***签字并按捺指印。
庭审中,***提供收据二份,拟证明华商公司收到赛通公司费用情况。***提供支票存根二份,华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款项是其他业务往来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五份,均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商公司、***付款。2021年1月19日,北京国电电力有限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共计1 601 000元款项系该公司代京供公司、北京市赛通光明水电设备安装部支付给华商公司、***办理相关资质及工商登记的费用。且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商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该证明落款处署名联系人王雪松出庭,并向法庭说明了相关情况。
另查,京供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设立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股东。2019年12月17日,京供公司更名为京微公司。2017年11月24日,京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建伟。华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97.75%,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京微公司、赛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中京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送达期间,一审法院曾电话联系到京微公司工作人员李大伟(音),其表示现任股东系通过代理机构取得原京供公司股权,对原公司情况并不了解,亦不对原公司权利义务负责。庭审中,***对京供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亦做出相同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华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 833
038.69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华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对于案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效力一节,相关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华商公司、***抗辩意见有三,一是认为三方应签字并盖章,而《补充协议》中华商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并未盖章;二是《补充协议》签订时***已并非京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京供公司同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文本中虽采用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但华商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又收取了***支付的代办款项10万元并另行签署书面承诺确认协议内容,其后续的事实履行行为已说明其认可合同效力,且***系华商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其本人意思表示足以影响华商公司具体决策,现华商公司、***仅以华商公司一方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案涉协议尚未生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京供公司设立时系一人公司,2015年案涉合同签订时,***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查明案情显示,***、***二人同时为案涉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员。故从法律关系角度判断,2018年6月19日,赛通公司、华商公司、京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虽已并非京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当然得出其不具备公司代理资格的结论。设若***系无权代理,华商公司亦足以根据此前***身份及公司印章产生信赖利益,即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无须被代理人追认。现华商公司在***前后两次确认合同内容及付款数额并再次收取10万元代理费用的前提下,又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案件事实角度判断,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通过工商代办机构将京供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故未经过严格的股权交易程序,对此,京微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送达中亦作出相同表示,并认为其与股权转让前的京供公司权利义务无关。现经一审法院穷尽司法送达途径,京微公司仍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综合现有在案证据,***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加盖了京供公司印章,对外即具备了代表公司意志的形式要件,且***作为京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长期与华商公司及***存在合作,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现华商公司、***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系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设若京微公司及其股东与***存在相关争议,各方亦可通过股权转让纠纷等原京供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华商公司、***作为承担委托合同义务的一方,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委托办理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有效,双方应受到相关合同条款约束。现华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能全部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理应向***承担合理款项的返还义务。《补充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如委托事项未能成功办理,华商公司应向赛通公司履行返还义务,而《债权转让协议》中,赛通公司将相关债权让与***,现***作为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其到期债权并要求华商公司向其履行,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此外,在案证据显示,***于2017年5月12日个人承诺办理后续委托事项,又于2019年8月31日以个人名义签署《还款承诺》,确认了收取***2 586 000元款项,并承诺至迟于2019年10月20日前***本人退还1 000
000元。故在华商公司还款义务未被免除的情况下,***上述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华商公司与***依法应向***共同承担合理款项的返还义务。庭审中,***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并未加重***一方的债务负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对于案涉合同价款数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根据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支票票根、付款方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虽历时期间较长、付款方主体不一、付款方式多样但基本能够反映原京供公司、赛通公司及***向华商公司、***的付款情况,同时《补充协议》中载明,京供公司、赛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前合计向华商公司付款2 486 000元。2018年6月14日另行收取100 000元后,***在2019年8月31日再次做出的还款承诺中,又明确表示已收取***用于办理赛通公司资质和工商变更的款项2 586 000元。因此***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本人的书面确认、还款承诺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而华商公司、***对此除陈述意见外,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京供公司、赛通公司向华商公司、***付款2 586 000元的事实成立。
三、对于华商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返还数额一节。当事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包括代办电力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劳务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企业、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00万元的手续及赛通公司法人变更手续等,庭审中,双方认可其中法人变更、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及劳务总承包三级未办理完成。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规范限制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委托合同价款的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对委托事项采取“包干”付款方式,即无分项金额明细。现已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而就未完成事项所对应的具体价款并无客观标准。故华商公司、***应返还款项的合理数额需结合双方约定内容予以认定。
对于华商公司应承担的返还数额,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华商公司)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未成功办理电力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劳务总承包三级及赛通公司法人变更等事项,应向甲方(赛通公司)退回款项合计2 386 000元。此外,***主张其于2018年6月14日另行打款100 000元,亦要求华商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2 386 000元返还义务,双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现华商公司未依约完成有关代办事项,故***诉 请 其 返 还2 386 0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其余100
000元,根据查明案情显示,***就该款的付款时间早于***签署补充协议时间(2018年6月19日),但《补充协议》内容却未对此作出具体安排,2019年8月3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中虽认可收取相关款项,但亦未将该款纳入其个人承诺的返还数额中,故***主张华商公司、***返还该100 000元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在案证据显示,***以其个人名下账户收取了本案部分合同款项,***以此为由主张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行为虽有不妥,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商公司与***存在人格混同,故对于***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2019年8月31日,***以书面形式承诺同意由其个人退还1 000 000元并签字按捺指印。以上证据说明***对其中1 000 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与华商公司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在此范围内,***应承担还款义务。
就违约金计算标准,华商公司、***提出了要求调减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相较于上述本金数额及***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就违约金起算时间,华商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自2018年6月19日(补充协议华商公司签字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而***个人承诺的还款履行期间截至2019年10月20日,故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21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委托代办款项2 386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 386 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款项中的1 000 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
1 000 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商公司上诉称***系受胁迫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华商公司虽自称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收款依据,而***提供的付款证据、证人证言及***本人的书面确认、还款承诺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优于华商公司自述,故本院对于华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因公告、和解等事由依法扣除审限,并不存在超审限之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688元,由北京华商朗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玲芳
审 判 员 阮 健
审 判 员 奉一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