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85民初1603号之一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3088475。
法定代表人:何若虚。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13799。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被告: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49087。
法定代表人:凌逸群。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699元,减半收取208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849.5元,由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宗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署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