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291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龙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被告: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纬二十六街东段银河坊铭湖景园3-B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61485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61485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71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3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共计192617.2元,并以19261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2在欠付被告1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4对被告3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1签署了《木工用工协议》,由原告完成“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乐华香榭庄园二期项目”的木工劳务。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劳务,且由被告1及其财务人员与原告签署了阶段性《乐华城永泰劳务公司木工班阶段性结算表》,确认共计欠付原告192619.2元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2作为被告1的上游主体,依法应当在违法转分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劳务费用,部分系被告3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且被告3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当视为对原告原告具有付款的义务和责任。被告4作为被告3唯一(100%)的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其无法证明财务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对被告3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关于事实部分的概述,已经通过贵院关于(2023)陕0423民初3673号案件予以确认,由于在3673号案件中,原告未能及时按照审判法官的要求补充班组内其余农民工的授权,故被审判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经过询问班组内各农民工的意见,均同意由原告在被告处集中领取工程劳务款后向各个民工分别,业已按照3673号案件审判庭给出的意见完成了授权的补充,故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以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木工用工协议》书,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管辖,且原、被告住所地均未在陕西西咸新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经询原告***同意本案移送至被告陕西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西安市新城区,故此案应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