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一半显属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1、案涉事故系因被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而非上诉人过错导致。2、***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划分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1)事发地线杆及拉线架设在前,安装了保护路人及设备的防碰撞装置并张贴黄色醒目反光标识。(2)事发地线杆和拉线并非上诉人擅自设置在非机动车道内,系二环路改造工程占用架设安装在前的线路通道所致。而迁改线路并非供电企业所能够独立完成。(3)被上诉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车,未谨慎驾驶、严重超速行驶碰撞损毁线路保护装置头部倒地后受伤。(4)被上诉人生活、居住于事发地附近,熟悉周边环境,知晓现场有线杆和拉线,而疏于观察高速行驶碰撞损毁保护装置发生事故。二、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的医保报销部分扣除,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航空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全自付数额为73885.96元,其余为无自付(153669.8元)和部分自付(181156.3元)。故医疗报销部分应在总医疗费用支出中核减,而一审法院并未核减。三、上诉人作为国企,其管理的财产系国有资产。若一审判决得以执行,必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定会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示范效应,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63176.8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北二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78号电杆处,由于驾驶不慎,撞在电杆拉线上倒地受伤。78号电杆所属单位为被告。2019年9月23日,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第一医院和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4天。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证据:1、医疗费846593.66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住院4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交通费5000元,提交发票、火车票、购票信息等。4、住宿费33360元,提交发票、收据、住宿明细等。被告质证意见:1、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180.5元,航空总医院的住宿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应为7388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交通费不认可,无转院医嘱。4、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发票**单位为北京大田延庆豆腐晏餐饮有限公司,而后续的收据及航空城宾馆明细证明护理人员一直居住在北京航空城宾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既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无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对该交通。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外购药180.5元无证据证明支出的必要性,故对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定。***市第一医院和航空总医院的花费均由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该两个医院的医疗费846413.1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4天,按每天100元,共计414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转院治疗情况,酌定4000元。4、住宿费,考虑原告外地治疗的时间及其伤情,酌定1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06813.16元。如前所述,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453406.5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340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计412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上诉人国网公司主张不应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既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判决国网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是否应当扣除。***提交航空总医院出示的情况说明,医药费由***全额垫付,未进行医保报销。***主张的医药费有住院病例、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8.00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李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