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902民初392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83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97.4元(暂计算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并继续以工程款426833.4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承建“XXX幼儿园项目”PVC地板铺装,并签订《PVC塑胶地板供货(含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PVC地板2016、PVC地板2004(厚度3mm),单价113元/㎡;增加自流平,单价3.5元/㎡,合同总价466000元。支付方式:乙方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约30%,计150000元;施工铺装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85%;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5%,2.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
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25年4月8日施工结束。经结算,价款为437777.875元。据,原告了解,某幼儿园于2025年8月1日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97.5%的款项即426833.43元。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某建设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833.43元,及计算至202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097.4元,并支付以工程款426833.43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7元,保全申请费2805元,合计6882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