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1049号
原告: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燕路8号阳山科技工业园28幢3楼东3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适园西路北、南浔大道西10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湖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鑫茂公司申请对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量清单中的第6、7、9-14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11月9日为鉴定期间。本案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元公司、新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鑫茂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46970元;2.判令恒元公司、新城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为634862.25元(以3846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为2022年11月24日),以上第一、二项金额暂计4481832.25元;3.判令恒元公司、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鑫茂公司、恒元公司签订《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除清单明确按签证计量内容外总价包干,超期后的租赁费为可调价部分,工程量以现场确认为主;鑫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经核定后支付结算总价100%。合同签订后鑫茂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6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鑫茂公司克服了工程施工难度大及施工进度缓慢等诸多不利影响因素,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了远超承包范围的工作量,产生工程款共计4696970元,并于2020年1月8日提交了结算材料。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恒元公司尚欠鑫茂公司工程款共计3846970元未支付。鑫茂公司多次要求恒元公司、新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恒元公司、新城公司置之不理。恒元公司、新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鑫茂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鑫茂公司诉至本院。
恒元公司辩称:第一,鑫茂公司、恒元公司之间属于施工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鑫茂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依施工合同之约定进行结算,该合同条款明确除清单明确的签证内容外总价包干,超期后的租赁费为可调部分,工程量以现场确认为准,可调价部分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在结算时计取(需经监理单位、甲方共同签字确认),关于可调价部分的具体内容、操作等,在《基坑围护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第8、9、11、13、14项也有规定,再次明确结算工程量须经工程、成本现场签证确认,按实计取,目的是为了公平,防止以后出现数量和期限上的争议。第二,根据上述,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时,若属可调价部分鑫茂公司应按约定提供工程、成本现场的确认签证,此签证需经监理单位、被告共同签字方可计取,然鑫茂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自己臆造的苏州鑫茂基础钢板桩出租单(以下简称出租单),鑫茂公司、恒元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出租单也无被告人员签字,现鑫茂公司依出租单向恒元公司主***,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约定,于法无据。另鑫茂公司在诉状中以进场作为起算点,完全与钢板桩工程性质不符,钢板桩是以打进去为起算点的,以拔出为终点,无进场出场的说法。工程量清单备注2明确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除建设单位对图纸进行变更外,总价包干部分一律不调整,而鑫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4696970元,***公司实际施工对应的合同价翻三倍,实在难以置信。事实上,现场施工中围檩部分鑫茂公司并没有做,鑫茂公司只施工了清单中第6、7、12项,此三项属于包干部分,对应清单的合价共计为1418251.06元,此1418251.06元还是按合同与图纸计算出的全部静态工程量对价,实际基坑开挖按设计及规范要求,需要分层分段分部开挖,故前面**施工完成的坡面拉森钢板桩在拔出后可以用于后面区块施工坡面,远远低于1418251.06元,现恒元公司已经支付给鑫茂公司105万元,已经完全按约履行义务了。第三,关于造价司法鉴定问题,恒元公司曾对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2023年11月8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浙建(长)鉴(2023年010号)]后,恒元公司提交意见函,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系鑫茂公司提供的拉森桩打拔日期清单的补充资料和鑫茂公司提供的钢板桩进、退场单据,而这些材料均系鑫茂公司单方制作,其不能反映事实也无客观性和公正性,本身不能成为鉴定材料,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结果不应被采纳。其次,本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列有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一项,与事实及约定不符。根据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除建设单位对图纸进行变更外,总价包干部分一律不调整,除清单明确的签证内容外总价包干,故无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这一说法。第四,鑫茂公司、恒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鑫茂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就案涉工程价款向新城公司提出主张。鑫茂公司在诉状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案中,鑫茂公司故意虚构事实夸大起诉金额并滥用权利,向法院申请对恒元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造成恒元公司招投标机会的损失及经营影响,对此,恒元公司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追究鑫茂公司的责任并赔偿损失。
新城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城公司对恒元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恒元公司已当庭确认。因此鑫茂公司无权向新城公司主张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鑫茂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新城公司提交的《浙江公司湖州南浔34号地块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及凭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1、鑫茂公司提交的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恒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反映双方真实存在的是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合同落款日期是12月12日,说***公司诉称的12月6日开工不属实,且合同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价款方式;新城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其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鑫茂公司提交的出租单、物资销售清单、记录单,恒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鑫茂公司单方制作的,而且恒元公司与鑫茂公司结算的是工程款,并不是租赁费,鑫茂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条件,其中还有四份物资销售清单,恒元公司从未购买过物资;新城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其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出租单等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3、鑫茂公司提交的图纸,恒元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图纸涉及的系桩基部分,与本案无关;新城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其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鑫茂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恒元公司有异议,鑫茂公司陈述的***、**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定;新城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其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微信记录不能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5、鑫茂公司提交的打拔桩日期清单及图纸,恒元公司有异议,系鑫茂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合同约定需经监理单位、鑫茂公司共同确认,鑫茂公司未提供原始记录,不予认可;新城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其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6、恒元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鑫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记录不完整,恒元公司发送的是开发商发给发包单位的通知,与鑫茂公司无关,鑫茂公司施工过程中一边打一边拔,拔桩从2018年5月17日开始到2019年6月9日结束,恒元公司违约未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新城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其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7、恒元公司提交的图纸(光盘形式),鑫茂公司认为系恒元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新城公司表示没有参与其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恒元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浙江公司湖州南浔34号地块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元公司施工湖州南浔34号地块基坑降水支护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IV型拉森钢板桩、***、喷锚等。预计开工日期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22日。恒元公司指定驻工地代表为***,新城公司指定驻工地代表为***。合同价款3254257元等。合同附湖州南浔江**34号地块基坑围护工程量清单。
2017年12月12日,鑫茂公司(乙方)与恒元公司(甲方)签订《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慨况。1、工程名称: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2、工程地址:湖州市南浔区。第二条工程范围及承包性质。1、工程内容: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Ⅳ型拉森式钢板桩、槽钢、型钢等。2、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及事项:剖面支护、加固等。3、本工程实行乙方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针对上述承包范围,乙方承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合同约定甲供材料、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的全部责任和风险。本工程鑫茂公司不得转包和分包。第三条工程量结算:单价及支付方式。(一)工程量结算、单价:1、固定综合单价,具体单价及工程量详清单(后附)。2、本工程除清单明确按签证计量内容外总价包干,超期后的租赁费为可调价部分,工程量以现场确认为准。包干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包干总价部分已包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在内的所有材料费、制作安装费用、水电费(现场接表计量)及己包含材损、税金、运输费,同时包含材料检测及其他相关施工质量检验费用(包括不限于水泥、砂、石、钢筋等原材料检测以及锚杆拉拔试验等)和相应的技术验收竣工资料、设计费、验收等费用,总价同时也不因工期的变动而调整。可调价部分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在结算时计取(需经监理单位、恒元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二)支付方式:1、该基坑支护全部完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2、待边坡土方回填完毕,降水系统停泵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及建设单位成本部审核并交建设单位总部成本主管部门审定**生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3、乙方向甲方索取工程款时提供增值专用发票。”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乙方责任、违约责任、附则等事项。合同附湖州南浔江**34号地块基坑围护工程量清单,共19个项目。清单下方备注:1、本合同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是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由材料费、人工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税金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护工程采取包含的机械进退场费、临时住宿费、施工场地的排临时用水、用电、清运费用及各种损耗等一切费用及其他各项风险费用。2、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除建设单位对图纸进行变更外,总价包干部分一律不调整。3、方案评审配合、水电费,与其它施工单位交叉施工导致的施工降效费、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施工措施费、材料垂直及水平运输、出土口门坡道处所需人工费和机械费等费用计入综合单价,为本工程的施工过程和维护而发生的全过程所有费用,并考虑了明示或者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因素涉及的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4、本次支护工程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施工,如甲方现场检查发现乙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甲方有权按合同的综合单价组成扣除相应费用。5、合同价说明:(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含同,除清单另有约定的部分可按实计量除外,其余一率不做调整。包干部分工程量由乙方单位自行复核。(2)场内平整(包括生活区、施工现场作业面、机械运输道路的平整至符合施工条件)费用已含在综合单价内:(3)施工时遇到地下障碍物,由乙方单位自理;(4)整个工程除本表格所包含费用,无其他任何费用,因现场因素导致停工15天内损失不计。7、以上报价已综合考虑了营改增等因素的费用。
2019年12月13日,恒元公司与新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722677.42元,新城公司已合计向恒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722677.41元。
2019年12月29日,南浔经济开发区江**CX-06-02-01地块项目35#楼通过竣工验收。
恒元公司合计已经支付鑫茂公司工程价款10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鑫茂公司申请对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第6、7、9、10、11、12、13、14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标长兴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表明由于该项目资料不齐,争议较大,建标长兴分公司现出具以下两个鉴定意见供参考:(一)根据钢板桩出租单据和鑫茂公司异议回复,全部拉森桩为9***桩,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第6、7、9、10、11、12、13、14)造价为:4384550元,详见附件1。其中:1、合同内可确定的造价为1466400元;2、合同内不可确定的造价为1961513元。根据合同及后附工程量清单要求,结算工程量以工程、成本现场签证确认,按实计取。由于该部分造价的工程量未经监理单位、甲方签字确认,建标长兴分公司根据拉森桩打拔日期清单的补充资料计算;3、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为956637元。合同对增加的工程没有约定,建标长兴分公司根据拉森桩打拔日期清单的补充资料和鑫茂公司提供的钢板桩进、退场单据计取。(二)根据合同清单内容,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新城湖州南浔34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第6、7、9、10、11、12、13、14)造价为:4081963元,详见附件2。其中:1、合同内可确定的造价为1351282元;2、合同内不可确定的造价为1774044元。根据合同及后附工程量清单要求,结算工程量以工程、成本现场签证确认,按实计取。由于该部分造价的工程量未经监理单位、甲方签字确认,建标长兴分公司根据拉森桩打拔日期清单的补充资料计算;3、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为956637元。合同对增加的工程没有约定,建标长兴分公司根据拉森桩打拔日期清单的补充资料和鑫茂公司提供的钢板桩进、退场单据计取。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宜:合同内清单第12、13、14项未见相关型钢的进退场资料,故本次鉴定造价中未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给鑫茂公司、恒元公司、新城公司后,恒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建标长兴分公司在2023年11月28日作出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鑫茂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茂公司已经完成相应部分的施工,双方对案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鑫茂公司有权要求恒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鑫茂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鑫茂公司诉称,根据出租单、物资销售清单(兼合同),合同期限内的拉森桩价款为2096444.655元(含未退回的115根9***桩,单价4700元/吨),超期租赁费(到2019年12月30日)为2600526元,合计4696970元。根据新城公司提交的结算***桩吨数为1357.4718吨,远远高于恒元公司辩称的989吨,亦能印证该事实。恒元公司则辩称,鑫茂公司提交的出租单不符合合同约定,未经监理单位、恒元公司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且鑫茂公司实际只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的第6、7、12项,经计算合同价款为1418251.06元。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约定“本工程除清单明确按签证计量内容外总价包干,超期后的租赁费为可调价部分,工程量以现场确认为准。包干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包干总价部分已包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在内的所有材料费、制作安装费用、水电费(现场接表计量)及己包含材损、税金、运输费,同时包含材料检测及其他相关施工质量检验费用(包括不限于水泥、砂、石、钢筋等原材料检测以及锚杆拉拔试验等)和相应的技术验收竣工资料、设计费、验收等费用,总价同时也不因工期的变动而调整。可调价部分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在结算时计取(需经监理单位、恒元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经审查:
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中的第6、7、12项,恒元公司对此无异议,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备注中都明确总价包干,除建设单位对图纸进行变更外,一律不调整,以上部分的合同价款为1418251.06元。
第二,2023年4月13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相关情况,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只施工工程量清单中第6、7、9、12项,而恒元公司仅认可鑫茂公司施工其中的第6、7、12项。诉讼过程中禁止反言,鑫茂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实还施工了工程量清单中的第10、11项(围檩及租赁延期费用),故该部分价款不计算在工程价款中。第13(金额为0元)、14项,涉及的为型钢(钢板桩)延期租赁费用,其中第13项为不可拔出型钢(钢板桩)的费用,金额为0元。
第三,对于超期租赁期间的费用。工程量清单中第9、14项约定,超期费用结算工程量以工程、成本现场签证确认,按实计取,施工合同中约定,实际工程量需经监理单位、恒元公司共同确认。首先,鑫茂公司提交的出租单,未有恒元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确认。其次,出租单中的出租方大多系空白的,承租方处签字的人员并不固定,有***、***、***(代)***、**等,还有部分的出租单承租方处系空白的。恒元公司派驻案涉工程工地的代表为***,并非前述人员,恒元公司对于在承租方中签字的人员身份均不予认可,鑫茂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再次,出租单反映的是出租的情况,鑫茂公司****桩进场后,基本一、二天就施工,但未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因此,鑫茂公司提交的出租单等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根据新城公司提交的湖州-海上风华西苑基坑围护结算清单,合同工程量中拉森四号小锁口钢板桩的工程量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同,单价则为1614.25元/吨。在签证工程量中,包括以下:2、34号地块44#-46#楼东侧增加一排钢板桩,合价241215.56元。6、34号地块关于基拔坑围护钢板桩超出合同规定时间事宜,合价1888527.83元。
根据恒元公司、新城公司的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钢板桩以及钢板桩超出合同规定的期间情况属实。恒元公司、新城公司并未提交签证单证明金额的计算由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总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单中工程量计价方式,本院酌定鑫茂公司施工的增加钢板桩以及超期费用为130万元。
综上,恒元公司应支付给鑫茂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418251.06元+1300000元=2718251.06元,恒元公司已经支付鑫茂公司105万元,则还应支付1668251元。施工合同约定,待边坡土方回填完毕,降水系统停泵后,鑫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经恒元公司及新城公司成本部审核并交新城公司总部成本主管部门审定**生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根据新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新城住宅杭州成本部成本经理签字的最晚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现鑫茂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施工合同中未对利息标准作出约定,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对于鑫茂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鑫茂公司与新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新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251元及利息(以1668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7656元,由原告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91元,由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65元。鉴定费55000元,由原告苏州鑫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