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502民初679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经营者:***,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63.94元,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