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6761号
原告:成都创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路108号1幢2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成都创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微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3号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创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智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微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广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微广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微广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创鑫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0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68.4元(当庭变更为:违约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的20%为限);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CX2018053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子设备,总价16184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607元。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始终未兑现承诺,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微广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硬盘录像机、视频解码器、显示器等货物,发货需求时间为2018年7月,交货地点为成都市人居盛和林语(北区),合同签订后生效后一周内,被告预付30000元,在2018年8月2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余全部余款,被告须在2018年9月20日内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应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行违约金,***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时交货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于2018年7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股东***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合计30000元预付款。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分多次向被告实际供货达13772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收尚欠的货款43607元,对方表示其他款项没有收到,并表示拿到钱一定首先解决原告款项。2020年7月24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款时尚欠的43607元。其后,原告继续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创鑫智能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设备购销合同》、货物出库统计表1份及对应出货单11份及退货单1份、货物签收单(3张,均系复印件)、被告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公对公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财务员工与被告微信记录、催款函及邮寄单(查无此人退回)、律师函(通过微信发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全部供货及对应的货物价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交双方微信,被告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36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供货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的1‰作为***行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未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20%即32,368.4?元为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微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创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3607元;
二、被告成都微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创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368.4?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成都创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成都微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