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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7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为了更换某甲公司所供质量不合格产品而实际支出设备采购款736464元及安装费199100元的事实错误。(一)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设备的时间明显晚于其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审核支付安装费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为更换某甲公司所供质量不合格产品而支付安装费199100元的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大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1日、2日、6日、7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而其与***、史凯、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劳务费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5日、12月9日、11月16日;2021年1月11日;给***、***、***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显而易见,某乙公司雇佣劳务人员并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明显早于购买设备的时间,这也意味着某乙公司尚未采购设备,就已经与安装人员完成结算并支付劳务费,显然与常理不符。(二)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采购的736464元设备、零件全部用于更换某甲公司所供产品,不能排除是为新增工程量而采购的设备或配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为更换某甲公司所供质量不合格产品而支付的货款736464元的事实错误。某甲公司调取的《临泽县水务局2019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明确记载增加了62套智能化地下水计量设施;增加了44套地表水计量设施;合同内调整增加部分设备备品备件。且该《竣工验收鉴定书》中也明确记载项目验收时,施工方移交的设备有: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1241套(超声波水表),地表水泵站智能化计量设施224套(电磁流量计),机井控制柜1465套,而某甲公司实际向某乙公司供应的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只有1179套(超声波水表),地表水泵站智能化计量设施只有163套(电磁流量计),机井控制柜只有1342套。因此,某乙公司为新增工程量而自行购买的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为62套(超声波水表),地表水泵站智能化计量设施61套(电磁流量计),机井控制柜123套。结合某乙公司与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9月20日所签《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平川、板桥灌区60个地表水计量设备设施安装。《平川、板桥灌区追加地表水计量设施施工安装工程合同款结算支付单》中题目也注明是追加地表水计量设施施工安装合同款。故某乙公司所购736464元设备和零配件不能排除是为新增工程量而购买,而非全部用于更换某甲公司所供产品。二、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书的意见,认定某甲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错误。(一)鉴定机构现场抽样鉴定时已经远超过某甲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所涉产品已经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依据《购销合同》关于产品保修期的约定,某甲公司所供智能控制器、超声波水表原厂质保1年6个月,箱体及箱体内其他电器元件自每批货签收1个月后质保1年,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而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理鉴定的时间是2022年6月9日,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23年1月14日,此时已超过产品质量保质期,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二)鉴定时某甲公司所供产品已与某乙公司购买的产品发生混同,现场抽样勘验时未对某乙公司所购产品与某甲公司所供产品进行区分,亦未对更换过零配件的产品进行区分,致使鉴定机构作出智能柜控制器柜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某甲公司供应的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只有1179套(超声波水表),地表水泵站智能化计量设施只有163套(电磁流量计),机井控制柜只有1342套。但某乙公司因工程量增加而自行购买的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为62套(超声波水表),地表水泵站智能化计量设施为61套(电磁流量计),机井控制柜为123套。况且某乙公司自认鉴定前已对某甲公司所供部分产品的零配件进行更换。但某乙公司从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134个三相智能电表,型号为:ZM0201。因此,鉴定机构以勘验所见两款三相智能电参数采集仪显示型号与合同附件1供货技术规格书智能电参数采集器产品型号不符为由认定某甲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错误。(三)鉴定机构以未见电磁流量计型式批准材料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为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某甲公司调取的临泽县2019年度农业V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竣工资料显示,某乙公司已将某甲公司所供电磁流量计的检定证书及合格证书提交项目建设单位临泽县水资源保护中心存留在验收资料中,鉴定机构以未见电磁流量计型式批准材料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为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某甲公司并非案涉计量器具的使用人,并无履行强制检定的义务。鉴定机构以案涉的超声波流量计和电磁流量计没有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和后续检定为由,认定某甲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章虽规定:......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但并未规定进行强制鉴定的责任主体。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依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需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的义务主体,某甲公司作为超声波流量计的生产者和电磁流量计的销售者,并非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使用人,无需对所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况且,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临泽县水务局已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五)智能控制计量柜的电计量法,只是超声波流量计出现故障时的辅助计量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未明确将此功能排除。且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日、6月2日、11月30日从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209个机井灌溉控制器,型号为:TJ710-G,功能为支持水计量、电计量和时间计量,并支持多路计量。这样来看发包方允许电计量作为水计量的辅助功能间接替代水计量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采信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的质量鉴定书认定某甲公司系违约责任方主体错误,应当子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某甲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某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乙公司率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购销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为正品行货,不允许出现翻新产品、OEM产品,如果由于乙方提供的不是正品行货,不是原厂原装产品,乙方无条件退还所有货款,乙方还要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经济损失给甲方。”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供给非合同约定的正规正厂所供的正品行货,而是贴标、非标产品,且产品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某乙公司率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只是在迫于无奈下采取的减少损失的行为,故而本案的过错方在某甲公司,而非某乙公司。其次,关于某甲公司所述的某乙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更换的产品设备的采购在后,工人的劳务费支付在前的时间问题,其主要在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给第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在第一批货物中就存在质量不合格产品,某乙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沟通,某甲公司始终以安装人员安装不合适,以及过了质保期为由而拒绝修理,因此,某乙公司才自行组织工人进行维修,故而,完全可以解释为何工人的劳务费在先,而后期的更换设备在后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鉴定程序以及《产品质量鉴定书》的问题。本案鉴定程序是在法院的主持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人员前后共两次去往实地进行勘验监测,均是在双方人员以及鉴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选样,共同质证的情况下所做的检测,最终才由鉴定机构提交法院形成的鉴定报告,因此,不存在鉴定违法以及程序违法事由。其次,在《鉴定书》第五项技术分析中就指出,“在《临泽县2019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超声波流量计、电磁流量计故障描述》中,列举了超声波流量计134项故障,其中约130项涉及超声波流量计主板故障,占比97%,这证明了所使用的超声波流量计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在原一审2022年8月22日某甲公司所做的质证笔录中也陈述,“关于智能控制计量柜及超声波水表和智能控制计量柜及电磁流量计的说明书、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我方并没有证据…没有出具相关的说明书、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说明某甲公司有可能自始向某乙公司供给的就是质量不合格产品,故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再者,某乙公司跟某甲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供给的是超声波水表及智能控制计量柜、电磁流量计,而超声波水表是通过采用超声波时差来计量,但某甲公司在鉴定意见中陈述,其所供给产品是用电计量和水计量自动切换的。就说明其提供的是超声波水表的外观,其实质却不是超声波水表的实质,名不副实。鉴定意见也指出,“本案中用电参数采集仪电计量作为用水量计量收费的间接替代方式是不规范的计量方式,不能作为贸易结算的计量手段”。因此,其产品在正常使用中,不以规范的计量方式计量,就会使得实际使用者出现计量差,进而产生额外费用,损害实际使用人的利益。而关于某甲公司所述的“强制检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说明某甲公司所供给的产品并不是因为某甲公司不具有强制检定的义务,也不是其不是强制检定的主体,是某甲公司作为生产计量器具的生厂商,其必须要申请鉴定,必须履行其申请检定的义务。故而,某甲公司将未检定的计量器具出售,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违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全部六份补充协议;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62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1687.12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并判令某乙公司按照年息23.1%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费。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5564.6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48750元;3、判令本案本诉费、反诉费、鉴定费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全力配合某乙公司进行“临泽县2019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第一标段”的招投标相关事宜,某乙公司在中标并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必须从某甲公司处采购招投标文件中涉及的地下水计量设施及提灌井计量设施设备;供货数量预估为1359台,实际结算量以最终施工数量为准;供货方式为分批下单,分批供货,分批付款,分批验收。2.3条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软硬件技术对接、平台软件对接调试工作;3.1条约定按厂家提供的有关质量说明书为标准,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为正品行货,不允许出现翻新产品、OEM产品,如果由于某甲公司提供的不是正品行货,不是原厂原装产品,无条件退还所有货款;3.2保修:某甲公司所供智能控制器、超声波水表提供原厂质保壹年陆个月,箱体及箱体内其他电器元件自每批货签收壹个月后提供壹年质保,智能控制计量柜(含柜体成套所有设备)、超声波水表在某乙公司签收后三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无条件更换新设备,超过三个月发现存在问题,某甲公司应积极配合解决。4.2.1条约定某乙公司每批次采购前先预付当前批次采购总金额20%的预付款于某甲公司,作为当前批次的第一次付款;某甲公司收到当前批次的预付款项后开始生产当前批次产品,于45个日历日交付至某乙公司指定地点,某乙公司确认货物后45个日历日内,支付当前批次采购订单总金额的75%货款于某甲公司,作为当前批次的第二次付款;剩余每批次的5%货款于到货验收后1年内付清。4.3.1条验收:某甲公司每次供货时,当货物到达某乙公司指定地点后,某乙公司指定专人在1个日历日内对货物进行签收,按照货物收货单的要求验收货物,某乙公司代表签字视为接受此笔货物的内容和数量。合同5.2条约定了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双方于前述合同实际履行中达成六份补充协议及供货清单,对具体采购内容及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供货六批次,总价值6873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5210600元,尚欠1662400元未支付,其中第六批次供货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7日间,临泽县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故障报修平台显示用户申报故障807起。2021年6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临泽县2019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设备故障处理的函》,载明:因出现设备质量问题,我司从2021年3月5日开始至今与你司进行多次沟通,但均未能解决。沟通设备主要质量问题如下……;2021年6月28日,某甲公司经过现场排查监测发现,设备安装不规范和现场环境不具备安装条件均会导致电磁流量计不计量,并非绝对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2021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临泽县2019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水表主板备品备件的函》载明:目前设备电路板大量损坏,控制器通讯不上…要求贵公司于五日内到达现场对超声波水表不计量问题进行彻底解决。2021年12月19日,临泽县水务局文件印发《临泽县2019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该工程共有单元工程1474项,其中合格221项,优良1253项,优良率达到86.7%。此后,双方因产品的质量及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对案涉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申请司法鉴定。2023年3月14日,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正扬(2022)质鉴字第49号《智能控制计量柜产品质量鉴定书》,载明:涉案智能控制计量柜(含柜体成套所有设备)及超声波水表和智能控制计量柜(含柜体成套所有设备)及电磁流量计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涉案的电磁流量计未见符合规定的型式批准材料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2、涉案的超声波流量计和电磁流量计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和后续检定,不符合国家对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相关规定;3、涉案的智能控制计量柜配件有与合同不符合项,智能柜存在安装非原配零部件情况;4、智能控制计量柜的电计量方式不能作为用水量贸易计量;5、涉案超声波流量计的安装不符合检定规程JJG1030-2007《超声流量计》的超声流量计安装要求,电磁流量计安装不符JJG1033-2007《电磁流量计》安装要求。2023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截止报告签发之日未见涉案的电磁流量计相关材料,且质量鉴定书仅指明事实、如实客观地反应设备的实际情况。案涉鉴定项目收取鉴定费2229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因案涉货物质量问题沟通无果后,为了不耽误工作进度,自行委托案外人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大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更换了质量不合格的货物,亦自行委托了工人进行了安装,实际支出设备采购费736464.6元及安装费199100元,共计9355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货物买卖行为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各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662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3418.88元(计算至2024年4月9日),并按照年息23.1%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首先,对于本金,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了价值6873000元的货物,且某乙公司已全部实际接收并使用,某乙公司在向某甲公司支付了5210600元的货款后,尚欠1662400元未予付清。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并申请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故某乙公司在和某甲公司沟通维修无果后,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更换,并实际支出了93556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了该部分质量不合格货物而带来的损失,因此某乙公司对该部分质量不合格货物实际支出的935564.6元应当从未支付的货款里扣除,据此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为726835.4元;其次,对于违约金而言,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保期内出现了诸多问题,双方也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某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合理期限内。经鉴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涉案智能控制计量柜(含柜体成套所有设备)及超声波水表和智能控制计量柜(含柜体成套所有设备)及电磁流量计存在未见合格证书、不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相关规定等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具有不利于某乙公司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某乙公司抗辩暂缓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5564.6元及支付违约金348750元的诉请。首先,对于935564.6元的损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案涉部分货物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要求解决,但是经过沟通协商后,某甲公司未对案涉质量有问题的货物进行解决,且该批货物在保修期内,而某乙公司为了不耽误工作进度,自行更换并进行安装,因此产生的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可在欠付的货款中进行折抵;其次,对于违约金,案涉鉴定报告指出涉案超声波流量计的安装不符合检定规程JJG1030-2007《超声流量计》的超声流量计安装要求,电磁流量计安装不符合JJG1033-2007《电磁流量计》安装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某乙公司负责安装工作,故某乙公司对于案涉产品产生的质量问题亦存在过错,因此,某乙公司的损失已得到了弥补,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6835.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2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760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7693元;反诉费16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电磁流量计61套、超声波流量计62套、配电箱131套、配电箱中附属零件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新增设备的购销合同签订在2021年3月至12月,付款也在这期间,发生在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之后。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该部分证据系某乙公司为项目新增部分采购设备的主张无异议。另,某乙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后期的供货用于前期的维修,且在微信中与某甲公司有沟通。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是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安装以及技术等方面的沟通、协商,最终工程经过了验收,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同意或者知晓用后期供货维修前期已供产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199100元,经本院审查,某乙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劳务费用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工程名称约定为临泽县2019年度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施工安装工程(部分工程)。工程内容约定为临泽县各灌区机井的计量设施安装及调试并通过水管所验收签字。合同工期约定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合同所附结算支付确认单记载是根据实际完成机井数量乘以合同约定安装费用进行结算,付款时间发生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某乙公司陈述,维修只能在灌溉结束后,如果产品出现问题还会再次维修。刚开始没有和劳务工人签订合同,在维修和更换结束后补签的合同。因为是制式合同,所以没有约定为维修项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对设备是否自行进行了维修、更换,维修、更换产生的费用数额有多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系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性报告,当事人双方均参与了检材取样的过程,鉴定报告作出后,鉴定单位针对某甲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某甲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采购的736464元设备、零件全部用于更换某甲公司所供产品,不能排除是为新增工程量而采购的设备或配件。二审中,本院要求某乙公司提交新增工程量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以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采购736464元设备、零件不能排除是为新增工程量而采购的设备或配件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早于其采购设备的时间与常理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某乙公司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了维修更换,但就维修更换产生的劳务费,某乙公司所举部分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早于设备采购时间,且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的内容没有维修设备的约定,合同工期约定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且结算单也无支付维修款的内容,故该部分证据不能直接做为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但鉴于某乙公司购买设备用于维修更换的事实存在,维修更换必然会产生劳务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劳务费为99550元。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79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2400元; 三、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材料款736464元、劳务费99550元,合计836014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判决第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26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69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608元;反诉费16358元、鉴定费2229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3769元,张掖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5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