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光天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晨光天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晨光天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木垒县人民医院3号家属楼负一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晨光天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晨光公司上诉称,一、从合同纠纷约定管辖的层面来讲,双方之间不存在管辖的约定。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从未对此内容做过确认。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单方制作的合同、银行回单和网页截图)来看,完全无法证明双方达成过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而一审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上诉人(被告)的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从双方实际合作的性质来讲,上诉人将案涉项目的一部分,即坎儿井博物馆的一个展厅分包给被上诉人,由其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和装饰装潢。即便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争议,也应当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故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从哪个层面来讲,一审法院都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海公司对于新疆晨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装饰装修合同一般是为了房屋装修而签订的合同。根据案涉《艺术场景设计制作合同》的约定,甲方为新疆晨光公司,乙方为***海公司;项目名称为“本垒草原坎儿井微缩景观及半景画设计制作项目”;具体包括“甲方负责审定乙方所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质量,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成设计方案,满足项目所需,达到甲方所需求的设计效果。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作为制作验收的标准,乙方即按经审核通过的方案进行制作”;“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以甲方名义自行收集制作相关的资料、图纸、文件。乙方根据甲方的平面设计稿进行制作,不得擅自修改制作内容”;“保证艺术品的完整性,可靠性及制作周期”;“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和监理部门的质量监督,做好安全制作和作品保护”等内容。从上述内容来看,《艺术场景设计制作合同》显然具有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义,应属于承揽合同,而非装饰装修合同。据此,新疆晨光公司所提本案所涉合同因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疆晨光公司上诉所提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管辖法院约定、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管辖约定获得管辖权一节,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艺术场景设计制作合同》第8.5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同时,该合同在首部约定:“乙方:***海域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6层”。故此,《艺术场景设计制作合同》约定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即使《艺术场景设计制作合同》不成效或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即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艺术场景设计制作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新疆晨光公司依约支付货币,***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北京市房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双方之间没有有效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疆晨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