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664号
原告: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腾飞四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住长春市南关区。(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成都盛帮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64892号关于第8664404号“TO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2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25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12351号“T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距诉争商标注册之日已超过五年,第三人并未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且本案原告不具有恶意;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达不到驰名的高度。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恶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和推广自主品牌的目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的诉争商标已经过广泛、长期、大量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完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664404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密封环、橡皮塞子、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垫片(密封垫)、密封橡皮圈、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12351
3.申请日期:1996年9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密封用橡皮圈、防水圈、垫圈、密封环、橡皮减震器(减震器)、橡胶防震缓冲器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在产品上使用“TON”商标的照片复印件;第三人资质及体系证书、部分专利证书复印件;第三人在2012年-2015年部分销售发票、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行业排名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近五年获得的部分荣誉照片复印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TOM”、“TON”英文释义复印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信息复印件;原告官网截屏及资质证明复印件;原告宣传视频;诉争商标使用产品的包装、销售、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原告所获专利证书复印件;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复印件;原告与智联招聘网络招聘服务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和原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印有诉争商标的原告电子画册;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照片;包材采购合同与发票;诉争商标logo广告制作报价单及广告制作;原告于2015年参加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零部件展览会的参展协议及发票;原告于2005年至2010年签订的部分销售报价单和销售合同;原告于2005年至2016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纳税申报表;第三方出具的原告2011年资信等级证书;原告2004年至2005年部分产品工序流转单;原告客户会签图纸;原告所获专利证书及第三方出具的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于2017年与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智联招聘)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诉争商标在原告公司内部装潢上实际使用的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广泛、长期、大量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庭审中,原告经核对认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书邮寄信封显示邮寄时间距诉争商标注册日并未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五年期限,原告放弃主张被诉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此外,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经设计的英文字母“TOM”组成,三个字母的显示方式自左向右叠放;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TON”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的标识。二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体积较小,原告与第三人所处地域相近,所处行业相同,且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