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盛帮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托克密封件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托克密封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托克密封件公司。 2.注册号:8664404。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密封环、橡皮塞子、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垫片(密封垫)、密封橡皮圈、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成都盛帮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帮密封件公司)。 2.注册号:1112351。 3.申请日期:1996年9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密封用橡皮圈、防水圈、垫圈、密封环、橡皮减震器(减震器)、橡胶防震缓冲器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64892号《关于第8664404号“T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盛帮密封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盛帮密封件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照片复印件;盛帮密封件公司资质及体系证书、部分专利证书复印件;盛帮密封件公司在2012年-2015年部分销售发票、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复印件;盛帮密封件公司行业排名证明复印件;盛帮密封件公司近五年获得的部分荣誉照片复印件。托克密封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TOM”、“***”英文释义复印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信息复印件;托克密封件公司官网截屏及资质证明复印件;托克密封件公司宣传视频;诉争商标使用产品的包装、销售、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托克密封件公司所获专利证书复印件;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复印件;托克密封件公司与智联招聘网络招聘服务合同复印件;盛帮密封件公司和托克密封件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在原审诉讼阶段,托克密封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印有诉争商标的托克密封件公司电子画册;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照片;包材采购合同与发票;诉争商标logo广告制作报价单及广告制作;托克密封件公司于2015年参加第十四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零部件展览会的参展协议及发票;托克密封件公司于2005年至2010年签订的部分销售报价单和销售合同;托克密封件公司于2005年至2016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托克密封件公司的纳税申报表;第三方出具的托克密封件公司2011年资信等级证书;托克密封件公司2004年至2005年部分产品工序流转单;托克密封件公司客户会签图纸;托克密封件公司所获专利证书及第三方出具的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托克密封件公司于2017年与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智联招聘)签订的服务合同;托克密封件公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诉争商标在托克密封件公司公司内部装潢上实际使用的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广泛、长期、大量的宣传和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在原审庭审中,托克密封件公司经核对认可盛帮密封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书邮寄信封显示邮寄时间距诉争商标注册日并未超过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五年期限,托克密封件公司放弃主张被诉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此外,托克密封件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二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体积较小,托克密封件公司与盛帮密封件公司所处地域相近,所处行业相同,且盛帮密封件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托克密封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托克密封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盛帮密封件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托克密封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托克密封件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共同客户出具的关于不会对二者进行误认误购的声明、托克密封件公司生产的各类产品实物图片、托克密封件公司与国内知名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产品生产流程说明、成都部分密封件企业名单、托克密封件公司企业简介、托克密封件公司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TOM”构成,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由英文字母“***”及图形组成,其中,“***”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托克密封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托克密封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