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冉某;某某;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7876号 原告:冉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某与被告彭某某、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某、某驰公司支付冉某机械租赁费共计25,800元;2.判令彭某某、某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债务人是彭某某,主张彭某某与某驰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某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拟或其构成债的加入。主要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彭某某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成都地铁17号线永义车辆段。租赁结束后,原告与彭某某于2021年6月18日对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表进行确认,明确产生租赁费30,800元。某驰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剩余款项。之后原告向彭某某催付机械租赁费,但其一致未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驰公司辩称,某驰公司与冉某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某驰公司内部承包给了***,对***是否分包给了彭某某不知情,原告要求某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驰公司也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驰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冉某与彭某某就机械设备的租赁完成结算,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表》,彭某某应向冉某支付机械租赁费30,800元。期间,就欠付的机械租赁费一事,通过微信冉某与彭某某进行了多次沟通。 2020年9月16日,某驰公司通过网银向冉某转款5,000元。某驰公司质证认为是按照彭某某报给某驰公司的表格给工人打钱。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冉某和彭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从冉某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表》可以证实冉某和彭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就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完成了结算,冉某对彭某某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800元,冉某自认将某驰公司通过网银向其转款的5,000元予以扣除,向彭某某主张2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冉某和彭某某之间并未就该租赁费的支付约定具体的时间,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冉某主张某驰公司对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拟或构成债的加入。庭审中,某驰公司陈述通过网银向冉某转款5,000元是按照彭某某报给某驰公司的表格给工人打钱,在该5,000元的转账记录上也未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冉某主张彭某某与某驰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故主张某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冉某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另外冉某又主张某驰公司对彭某某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也未举证证明某驰公司存在该债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冉某主张某驰公司对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拟或构成债的加入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冉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某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5,800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某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5,8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5,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