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塔坪路93号祥瑞水木年华重齿小区A-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顺利,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圣堤,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耀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津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行初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向江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参保证明、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江津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5月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受字〔2020〕59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同日,江津人社局向耀驰公司作出津人社伤险举字【2020】5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耀驰公司。耀驰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指派公司副总经理杨君梅到江津人社局处接受调查。杨君梅在询问调查程序中陈述“该工程是我司承建,我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宋钢和代光福。**是由宋钢和代光福聘请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情况与申请表中的受伤情况陈述一致。我司认为**此次受伤属工伤。我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其次,今天我到贵局接受调查,是受单位的委托,且是特别授权处理**工伤认定事宜。今天的陈述代表公司意见。”2020年5月25日,江津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耀驰公司和**,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于2019年7月14日受伤属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耀驰公司。耀驰公司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代光福从耀驰公司处承包了江津综保区网内自建1.2号标准厂房(二期)劳务工程后召集**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在案涉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爆裂的螺帽击伤左眼。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2020年2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0〕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耀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江津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江津人社局于2020年5月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耀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5月25日,江津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其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耀驰公司虽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案涉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光福,**经代光福召集到案涉工地做工并受伤属实。且耀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的公司副总经理杨君梅在江津人社局的询问调查程序中认可**在案涉工地受伤并应由耀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故江津人社局依据**提交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杨君梅的询问调查笔录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江津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耀驰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耀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耀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报酬等原始依据。本案中,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耀驰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系案外人代光福召集到工地工作,代光福与**之间形成个人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应当向代光福主张赔偿,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耀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讼争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耀驰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光福,**在上诉人耀驰公司承建工地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江津人社局依据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杨君梅的询问调查笔录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7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由上诉人耀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江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封 莎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俞环
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