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跃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6民初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6民初570号民事裁定,指令乌审旗人民法院实体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牵连关系,所提供材料均用于同一工程。另外,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材料款160820元;2、判令由**、**、**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分别于与**、**、**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庭审中**、**、****,其各自承包的园丁小区业主户数均不同,三个合同系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驳回起诉,另行独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上诉人分别与**、**、**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事宜。
本院认为,**分别与**、**、**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三个合同系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别处理。因驳回起诉案件法院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雷格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