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02民初6463号
原告**,男,蒙古族,1958年6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开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中牧山丹马场二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开拓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代理费33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拖延支付的利息19593元(年利率4.75%)。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原告催收甘肃开拓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其的“202运输顺槽施工项目尾款”。双方约定“乙方代理费为甲方与开拓矿业公司全部工程金额的5%,甲方未向乙方全额支付项目代理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超出一个月增加乙方2%的项目代理费”。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间如约完成了催缴尾款的义务,催收尾款金额约1000万元。被告应在结清尾款的三日内支付原告项目代理费5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代理费17万元。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甲方未向乙方全额支付项目代理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超出一个月增加乙方2%的项目代理费”,被告拖延至今(从2016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止)未向原告全额支付项目代理费15个月,应承担违约金额是15万元。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拖延支付33万元项目代理费,给原告造成直接的利息损失19593元,则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向第三人催收尾款时,已经说明了双方签订了代理费合同,第三方口头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却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现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份所谓的“合作协议书”,其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也从未见过该协议,亦未在该协议上**,也从未授权其公司职工之外的人员催收过任何账目,因此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公司与第三人甘肃开拓矿业有限公司只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和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从没有发生过原告所主张的合作协议中的施工工程合同,且该购销合同所发生的款项由公司专人负责催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也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在答辩时对此予以否认,故无法以此协议确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