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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工业区一横路13号A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安青春创业开发区内(泰山大街西段,晶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长城西路6号国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新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广东新能公司与泰烁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错误,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广东新能公司和泰烁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后所附的《技术协议》是经过泰烁公司确认后,根据其自身的生产流程,为泰烁公司量身定制的自动化项目,该自动化项目设备并不是通用设备,需要与泰烁公司的其他设备相互协调、共同配合才能完成技术协议的要求。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设备购销合同》第4条验货条款中明确约定:广东新能公司生产完毕后,进行初步试机调试,泰烁公司应组织人员到广东新能公司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广东新能公司发货。广东新能公司在泰烁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应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如泰烁公司7日内不组织安装、调试和验收,视为广东新能公司提供的定制设备合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广东新能公司向泰烁公司交付的设备就是合格的设备。广东新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泰烁公司交付该设备后经多次调试,设备也能基本运行,并不是完全无法使用。涉案设备被泰烁公司实际占用、使用长达近三年之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是否真实存在设备无法完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设备款项,对广东新能公司不公平,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全部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新能公司已向泰烁公司交付定制的设备长达近三年之久,在泰烁公司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因什么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泰烁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广东新能公司所在地或法院指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泰烁公司承担,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广东新能公司承担。泰烁公司在没有提供第三方有效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函》为泰烁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为被上诉人单方起草,且《担保函》的内容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广东新能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排除了广东新能公司的主要权力,该《担保函》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在担保函上签字,也是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职务行为,让**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加工定制的自动化项目设备。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的要求维修、调试涉案设备,在该设备使用近三年后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设备款并让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泰烁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虽进行了多次维修,但仍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通过**、签名方式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协议,上诉人除退还已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作出判决,未支持赔偿被上诉人100,000元损失等请求,已属对上诉人的照顾,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山东新能公司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泰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泰烁公司与广东新能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21.7万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判令广东新能公司根据约定赔偿泰烁公司损失10万元;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山东新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广东新能公司、**、山东新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泰烁公司作为甲方,广东新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一套,包括载重链条机、龙门上料机械手、压机上料传输链条机、上料机械手、下料皮带、电控系统及安装调试费、包装运输费等,合计总价35.2万元,最终优惠价31万元。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列总额50%定金。设备生产完毕,在乙方工厂试机,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货款。甲方现场安装试机,乙方到甲方现场进行合格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货款。合同执行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完毕验收之日起六个月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保证金。交付时间为乙方收到定金7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配合。乙方对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设备产品给甲方提供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泰烁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广东新能公司银行账户15.5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广东新能公司银行账户6.2万元。涉案设备在泰烁公司安装后因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2021年1月11日,广东新能公司及**给泰烁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广东新能公司与泰烁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及技术协议,因广东新能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泰烁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现广东新能公司法人**,身份证号152827198303××××,以个人名义以个人房产,坐落于东岳大街以南、××以东××武警××小区××楼××**××层302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广东新能公司修复或重换“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确保在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在本担保函签字确认之日起十日内为泰烁公司办理该房产抵押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多次维修,涉案设备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设备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担保函等证据在案证实。另查明,广东新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能公司系其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泰烁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广东新能公司应如约向泰烁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仍未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广东新能公司及**给泰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表示确保在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担保函出具后,涉案设备在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泰烁公司要求解除与广东新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2月1日起以设备款2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泰烁公司主张山东新能公司系广东新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广东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山东新能公司与广东新能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相关情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烁公司要求解除与广东新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泰烁公司与广东新能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广东新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泰烁公司设备款2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以设备款2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泰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5,248元,由广东新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广东新能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年8月14日《设备购销合同》及《项目名称:冲压码垛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对涉案设备的规格和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广东新能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制设备,且在得到泰烁公司同意后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泰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广东新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该设备也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证据二2021年1月9日《关于托盘自动化问题回复》、《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定制的设备在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且定做的设备在交付泰烁公司使用两年多后,泰烁公司要求广东新能公司对设备继续整改和调试,广东新能公司本着对泰烁公司负责的态度进行回复,且在泰烁公司强烈要求下**在泰烁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条款《担保函》上签字;该《担保函》加重了广东新能公司的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结合证据三,广东新能公司在2021年1月9日向泰烁公司出具《担保函》后,泰烁公司并没有在《担保函》约定的2021年1月31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继续同意让广东新能公司对定制的设备进行整改和调试。证据三名称为压力机自动生产线的微信群聊天截图10张,证明:1.截止到2021年3月份,广东新能公司一直在应泰烁公司的要求调试设备,且通过该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条带的生产可以正常使用,单片的生产泰烁公司不提供原材料,且不同意调试,致使单片的调试工作无法进行。2.泰烁公司员工***表明自动化生产线不能满足泰烁公司方的生产要求,也充分说明定制的自动化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但导致设备不能满足泰烁公司生产要求的原因并不在广东新能一方。3.广东新能提供的定制设备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泰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能成就。泰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证据一、二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存在多次调试,仍未解决相应故障问题,未能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设备要求,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等内容,证据一、二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所述的涉案设备已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涉案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处两年期间反复调试维修,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系上诉人原因。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假设该聊天记录真实,也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直与其进行沟通,但上诉人一直未实质解决故障问题,未达到协议约定要求,且该截图最早一页为1月8日,没有具体年份、时间,完整性存疑,并非原始载体,因内容较多,若有补充,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山东新能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泰烁公司对广东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泰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能够反映双方一致就涉案设备的维修调试进行沟通,亦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根据涉案担保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涉案设备在担保函出具时仍存在质量问题,且直至2021年1月31日涉案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广东新能公司、**关于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设备购销合同是否恰当,涉案担保函上加盖有广东新能公司公章以及**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广东新能公司、**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的维修进行了承诺;且该担保函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东新能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在担保函约定期限届满涉案设备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泰烁公司依据该担保函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广东新能公司返还已支付设备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系广东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担保函中载明**系以个人名义个人房产作出的担保,广东新能公司、**关于**在涉案担保函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与担保函内容不符,不应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涉案担保函并非泰烁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广东新能公司、**关于涉案担保函为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新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上诉人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工业区一横路13号A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安青春创业开发区内(泰山大街西段,晶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长城西路6号国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新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广东新能公司与泰烁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错误,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广东新能公司和泰烁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后所附的《技术协议》是经过泰烁公司确认后,根据其自身的生产流程,为泰烁公司量身定制的自动化项目,该自动化项目设备并不是通用设备,需要与泰烁公司的其他设备相互协调、共同配合才能完成技术协议的要求。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设备购销合同》第4条验货条款中明确约定:广东新能公司生产完毕后,进行初步试机调试,泰烁公司应组织人员到广东新能公司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广东新能公司发货。广东新能公司在泰烁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应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如泰烁公司7日内不组织安装、调试和验收,视为广东新能公司提供的定制设备合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广东新能公司向泰烁公司交付的设备就是合格的设备。广东新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泰烁公司交付该设备后经多次调试,设备也能基本运行,并不是完全无法使用。涉案设备被泰烁公司实际占用、使用长达近三年之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是否真实存在设备无法完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设备款项,对广东新能公司不公平,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全部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新能公司已向泰烁公司交付定制的设备长达近三年之久,在泰烁公司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因什么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泰烁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广东新能公司所在地或法院指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泰烁公司承担,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广东新能公司承担。泰烁公司在没有提供第三方有效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函》为泰烁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为被上诉人单方起草,且《担保函》的内容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广东新能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排除了广东新能公司的主要权力,该《担保函》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在担保函上签字,也是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职务行为,让**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加工定制的自动化项目设备。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的要求维修、调试涉案设备,在该设备使用近三年后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设备款并让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泰烁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虽进行了多次维修,但仍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通过**、签名方式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协议,上诉人除退还已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等内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作出判决,未支持赔偿被上诉人100,000元损失等请求,已属对上诉人的照顾,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山东新能公司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泰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泰烁公司与广东新能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21.7万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判令广东新能公司根据约定赔偿泰烁公司损失10万元;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山东新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广东新能公司、**、山东新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泰烁公司作为甲方,广东新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一套,包括载重链条机、龙门上料机械手、压机上料传输链条机、上料机械手、下料皮带、电控系统及安装调试费、包装运输费等,合计总价35.2万元,最终优惠价31万元。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列总额50%定金。设备生产完毕,在乙方工厂试机,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货款。甲方现场安装试机,乙方到甲方现场进行合格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货款。合同执行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完毕验收之日起六个月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保证金。交付时间为乙方收到定金7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配合。乙方对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设备产品给甲方提供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泰烁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广东新能公司银行账户15.5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广东新能公司银行账户6.2万元。涉案设备在泰烁公司安装后因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2021年1月11日,广东新能公司及**给泰烁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广东新能公司与泰烁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及技术协议,因广东新能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泰烁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现广东新能公司法人**,身份证号152827198303××××,以个人名义以个人房产,坐落于东岳大街以南、××以东××武警××小区××楼××**××层302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广东新能公司修复或重换“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确保在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在本担保函签字确认之日起十日内为泰烁公司办理该房产抵押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多次维修,涉案设备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设备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担保函等证据在案证实。另查明,广东新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能公司系其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泰烁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广东新能公司应如约向泰烁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仍未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广东新能公司及**给泰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表示确保在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担保函出具后,涉案设备在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泰烁公司要求解除与广东新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2月1日起以设备款2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泰烁公司主张山东新能公司系广东新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广东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山东新能公司与广东新能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相关情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烁公司要求解除与广东新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泰烁公司与广东新能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广东新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泰烁公司设备款2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以设备款2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泰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5,248元,由广东新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广东新能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年8月14日《设备购销合同》及《项目名称:冲压码垛自动化项目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对涉案设备的规格和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广东新能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制设备,且在得到泰烁公司同意后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泰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广东新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该设备也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证据二2021年1月9日《关于托盘自动化问题回复》、《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定制的设备在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且定做的设备在交付泰烁公司使用两年多后,泰烁公司要求广东新能公司对设备继续整改和调试,广东新能公司本着对泰烁公司负责的态度进行回复,且在泰烁公司强烈要求下**在泰烁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条款《担保函》上签字;该《担保函》加重了广东新能公司的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结合证据三,广东新能公司在2021年1月9日向泰烁公司出具《担保函》后,泰烁公司并没有在《担保函》约定的2021年1月31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继续同意让广东新能公司对定制的设备进行整改和调试。证据三名称为压力机自动生产线的微信群聊天截图10张,证明:1.截止到2021年3月份,广东新能公司一直在应泰烁公司的要求调试设备,且通过该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条带的生产可以正常使用,单片的生产泰烁公司不提供原材料,且不同意调试,致使单片的调试工作无法进行。2.泰烁公司员工***表明自动化生产线不能满足泰烁公司方的生产要求,也充分说明定制的自动化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但导致设备不能满足泰烁公司生产要求的原因并不在广东新能一方。3.广东新能提供的定制设备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泰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能成就。泰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证据一、二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期间存在多次调试,仍未解决相应故障问题,未能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设备要求,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等内容,证据一、二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所述的涉案设备已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涉案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处两年期间反复调试维修,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系上诉人原因。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假设该聊天记录真实,也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直与其进行沟通,但上诉人一直未实质解决故障问题,未达到协议约定要求,且该截图最早一页为1月8日,没有具体年份、时间,完整性存疑,并非原始载体,因内容较多,若有补充,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山东新能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泰烁公司对广东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泰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能够反映双方一致就涉案设备的维修调试进行沟通,亦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根据涉案担保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涉案设备在担保函出具时仍存在质量问题,且直至2021年1月31日涉案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广东新能公司、**关于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设备购销合同是否恰当,涉案担保函上加盖有广东新能公司公章以及**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广东新能公司、**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的维修进行了承诺;且该担保函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东新能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在担保函约定期限届满涉案设备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泰烁公司依据该担保函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广东新能公司返还已支付设备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系广东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担保函中载明**系以个人名义个人房产作出的担保,广东新能公司、**关于**在涉案担保函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与担保函内容不符,不应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涉案担保函并非泰烁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广东新能公司、**关于涉案担保函为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新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上诉人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