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2901号
原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内(泰山大街西段,晶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工业区一横路13号A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长城西路6号国贸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烁公司)与被告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能公司)、山东新能高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能公司、山东新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21.7万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3.判令被告一根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3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一定制生产设备一套。原告支付货款21.7万元后,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经多次沟通,被告一及被告三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涉案设备在2021年1月31日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否则原告有权解除《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三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现涉案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一、三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诉。
被告广东新能公司、山东新能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泰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东新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一套,包括载重链条机、龙门上料机械手、压机上料传输链条机、上料机械手、下料皮带、电控系统及安装调试费、包装运输费等,合计总价35.2万元,最终优惠价31万元。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列总额50%定金。设备生产完毕,在乙方工厂试机,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货款。甲方现场安装试机,乙方到甲方现场进行合格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货款。合同执行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完毕验收之日起六个月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保证金。交付时间为乙方收到定金7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配合。乙方对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设备产品给甲方提供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泰烁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广东新能公司银行账户15.5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广东新能公司银行账户6.2万元。涉案设备在原告泰烁公司安装后因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2021年1月11日,被告广东新能公司及**给原告泰烁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广东新能公司与泰烁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及技术协议,因广东新能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泰烁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现广东新能公司法人**,身份证号1528271*********,以个人名义以个人房产,坐落于东岳大街以南、××以东××武警××小区××楼××**××层302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广东新能公司修复或重换“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确保在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在本担保函签字确认之日起十日内为泰烁公司办理该房产抵押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多次维修,涉案设备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设备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担保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另查明,被告广东新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新能公司系其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泰烁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广东新能公司应如约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冲压码垛自动化设备,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仍未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广东新能公司及**给原告泰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表示确保在2021年1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不到正常使用要求,泰烁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广东新能公司退还泰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担保函出具后,涉案设备在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原告泰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泰烁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广东新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2月1日起以设备款2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泰烁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新能公司系被告广东新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广东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山东新能公司与广东新能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相关情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泰烁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广东新能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退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以设备款2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设备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泰安泰烁岩层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5248元,由被告广东新能高度智能装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