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5民初335号
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060元,并以58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为1442.71元),并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由原告提供符合规定的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5月7日止向某甲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58060元的混凝土,双方均在结算单上进行对账。被告***为某甲公司100%持股股东。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通过电话辩称,1、该批混凝土系某甲公司另一负责人***以某甲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订购,某甲公司已收到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结算单上的签字为某甲公司的统计员***,***系依据***的指示在结算单上签字。3、该笔交易系***与原告联系,应由***负责,与***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6日、7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C30混凝土115m3,金额为36800元;2024年5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C30混凝土65.5m3,金额为21260元。2024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统计员***与某乙公司就混凝土供应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了两份《商品砼结算单》,确认了某乙公司供货情况及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58060元。某甲公司系***100%持股的一人公司。
本院庭后多次与***联系,***均表示现某甲公司资金困难,需延期分期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无法与***就分期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股东查询信息、商品砼结算单,原告某乙公司当庭陈述、被告***电话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某甲公司接受,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情况办理了结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某甲公司应依据双方办理的《商品砼结算单》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后10日内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8060元。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应按202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5倍标准即年利率4.65%,以所欠货款580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为***独资设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60元为本金,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