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华,男,土家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920348E。
法定代表人:孙祖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立和,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地址不详。
上诉人向华、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浩为公司)因与向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昌浩为公司、向立和共同向向华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宜昌浩为公司、向立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立和作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发生时宜昌浩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因宜昌浩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向华借款1200000元用于宜昌浩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宜昌浩为公司亦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对向立和向向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宜昌浩为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意以其设备作抵押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一审判决认定宜昌浩为公司仅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仅仅有关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调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本案借款人在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方提出核减利息的请求,故一审判决按月依法定标准计算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在借款人当月支付的款项超过应付利息的情况下将超付的部分冲抵本金,在借款人当月支付的款项不足支付利息时依先息后本原则认定为还息,进而认定借款人欠付的本息金额错误。应以借款人请求核减时其应付利息总额与实付款总额进行比较,实付款项总额超出利息总额的部分冲抵本金,实付款项总额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总额时认定为全部还息,从而最终核定借款人欠付本息的金额。(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并据此判令宜昌浩为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一审判决依前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担保行为无效错误。其次,尽管向立和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宜昌浩为公司的设备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属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越权行为,但当时宜昌浩为公司为向立和与其子向鹏成立的父子公司,向鹏仅为挂名股东,向华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向立和有权以公司设备为本案所涉借款设定抵押,向立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理),应为有效。其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条,本案所涉抵押未办理登记既不影向抵押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其四,本案所涉抵押权最终不能成立的原因系宜昌浩为公司本身并不享有抵押的设备所有权,向华在与向立和设定本案所涉抵押时不仅查看了宜昌浩为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票,而且查看了设备真实存在,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向立和作为宜昌浩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设定本案所涉抵押时以虚假的设备发票欺骗向华,过错明显。宜昌浩为公司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不成立的情况下,理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向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判令宜昌浩为公司仅承担1/2的赔偿责任错误。
针对向华的上诉,宜昌浩为公司答辩认为:1.向华认为宜昌浩为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宜昌浩为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向立和”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宜昌浩为公司”印章,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向立和个人。其次,从资金流向来看,向华出借的900000元也系汇入了向立和的个人账户。其三,从还款情况来看,无论是向立和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是向立和出具的还款承诺,其还款人均指向为向立和。最后,从借款的实际用途来看,向华出借给向立和的900000元也并未用于宜昌浩为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将其支付给了李某、谭玉梅、赵城、王华等与宜昌浩为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人,向华没有证据证明900000元用于了宜昌浩为公司的生产经营。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正确的。案涉《借条》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应为无效。3.即使“宜昌浩为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其未经股东会决议将不属于公司所有的搅拌设备为向立和个人的借款提供抵押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立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该抵押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向华作为债权人,也是抵押权人,理应对“抵押物是否归抵押人所有,抵押物为生产设备应当到工商部门登记,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决议”等进行审查,而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既然抵押担保无效,宜昌浩为公司又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宜昌浩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对向立和已还款项的认定确有不当,但其错误并非向华主张的不应按月就向立和所还款项超过法定标准利息的部分抵扣本金,而系仅对向立和所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错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向立和所还款项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应冲抵本金。
宜昌浩为公司亦向本院提出了上诉,其请求为: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宜昌浩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诉讼过程中宜昌浩为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条》尾部加盖的宜昌浩为公司的印章真假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宜昌浩为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其次,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李某不仅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名,且本案所涉借款的部分款项与其存在牵连,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宜昌浩为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200000元证据不足。本案向华仅提供了9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审判决仅凭李某出具的“关于3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就认定向华出借了该300000元证据不足。李某既是借款的担保人,部分借款又与他本人存在牵连,加上他与向华、向立和都有经济往来,本身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显然不足为信。其次,一审判决仅凭向华的单方陈述认定向立和的还款情况,没有注重向立和就还款情况所提供的证据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向立各所还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向立和所还款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都应冲抵本金,一审判决仅对超过年利率36%的还款冲抵本金错误。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其抵押权亦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三,本案宜昌浩为公司对抵押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宜昌浩为公司的上诉,向华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首先,关于借条上宜昌浩为公司公章真假的问题,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就该问题专门就此进行了审理和质证,宜昌浩为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未就公章的真实性主张鉴定的权利。其次,李某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向华作为本案原告,其选择宜昌浩为公司为被告或者选择宜昌浩为公司和李某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其权利,司法机关不能干涉。2.本案所涉借款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向华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宜昌浩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立和对向华、宜昌浩为公司的上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宜昌浩为公司、向立和共同偿还所欠借款12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昌浩为公司、向立和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宜昌浩为公司与向立和之间的关系
宜昌浩为公司由向立和、向鹏于2013年12月2日发起成立,向立和、向鹏各认缴出资7200000元、4800000元,分别占股60%、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立和。2015年1月14日,宜昌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向立和变更为彭小丽,向立和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但仍为宜昌浩为公司股东。后宜昌浩为公司经多次变更,2017年7月10日,向立和将宜昌浩为公司股权7200000元(时占股28.8%)转让给孙祖峰。自2017年7月14日起,宜昌浩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孙祖峰,注册资本25000000元,向立和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关于借款的事实
2014年11月10日,向立和向向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向华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月4分。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2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向立和。担保人1,担保人2。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等,向立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李某在担保人1处签名,担保人2处空白。同日,向立和在借条尾部“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空白处加上“注: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变)卖”的内容,向立和再次签名并捺印,该处同时加盖了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在庭审中,经核对发票,借条上用于抵押的搅拌楼属于湖北浩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为公司)所有。后向立和在上述借据的借款条款与借款人之间的空白处加注“2015年8月11日还柒拾万元,余款伍拾万元10月份还清渝(逾)期每违约金壹仟元”,具体加注日期不详。
2014年11月12日,向华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向向立和农行账户转账900000元。同日,向立和农行账户发生多笔交易:取现20000元、向李某账户转账255000元、向赵城账户转账56000元,向谭玉梅账户转账325000元。翌日,该账户向王华账户转账240000元,取现4000元。2018年6月18日,李某出具情况说明,称向立和借款120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李某原向向华的借款,经向华、向立和、李某三人协商,基于向立和、李某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转由向立和向向华还款,因此,向立和的借款为12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了宜昌浩为公司修建水池、地磅、硬化场地,购买生产设备仪器、材料等生产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10日,向立和向向华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原借款1200000元,现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还200000元,2016年5月11日还清,未还款期内按原承诺的利息付款。本月15日付60000元,本月20日付200000元,12月30日付6万利息,以后违约按25%付迟拿(滞纳)金。
(三)关于还款的事实
1.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期间还款情况的书面证据,原告自认借款期内向立和按照48000元/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按照60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但2015年8月12日60000元是支付的2015年7月11日至8月10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包含当天的还款在内,向立和共计还款480000元。向立和辩称截止2015年8月11日,每月还款60000元,共计还款540000元,2015年8月12日的还款60000元包含在之后的还款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向立和、向华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向立和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向华农行账户转款48000元,向立和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未查询到二人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关于本笔借款的其他银行交易记录。依据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考虑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和原告的自认,结合次月支付上月利息的交易习惯以及向立和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已经还款60000元等相关因素,本院认定向立和在该借款期内按照48000元/月支付利息240000元,借款期满后至2015年8月11日,支付利息240000元(包含2015年8月12日的还款60000元)。
2.2015年8月12日后的还款情况。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14日,向华、向立和共同认可在该期间向立和共计还款290900元,该金额与银行流水一致,明细为:
2015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18000元(8月17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8月22日通过其尾号为3165的工行账户用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8月28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9月4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3000元);
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44900元(9月12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9月14日16时36分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同日16时39分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9月16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4900元,9月22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7000元,9月28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5000元,10月11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3000元);
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110000元(10月24日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10月26日,张振运通过其个人账户代向立和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40000元,10月29日,向立和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11月11日,向立和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
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向立和累计还款62000元(11月14日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42000元,11月29日通过建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20000元);
2015年12月23日,向立和通过建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
2016年2月24日,向立和通过其尾号为0802的建行账户以ATM机给向华账户转入2000元;
2016年4月14日,向立和通过工行ATM机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10000元;
2016年8月25日,向立和通过手机银行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20000元;
2017年5月1日,向立和通过手机银行给向华尾号为8171的工行账户转入4000元;
2017年7月14日,向立和通过手机银行给向华尾号为6483的账户转入10000元。
同时,向华提供的《向立和付向华利息明细》上,向华自认:2015年8月12日,向立和付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8日,向立和付利息20000元,上述还款无银行交易记录。
2017年7月14日后,向立和无还款记录,向立和累计还款人民币795900元。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向华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向立和付向华利息明细、还款承诺、李某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向立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还款明细,宜昌浩为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信息、搅拌站设备发票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向立和、向华银行流水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经过庭审调查和辩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人的确认和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三、向立和已还款项之资金性质的认定与处理;四、宜昌浩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和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人的确认和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向立和个人借款而非宜昌浩为公司借款。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合同本身看,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向华、借款人为向立和,担保人为李某,借条中未载明系宜昌浩为公司借款或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宜昌浩为公司也未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向立和在借条底部空白处加注并签名捺印的“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卖”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向立和为借款人的事实。其次,从出借款交付和使用情况看,出借款直接交付到向立和个人账户,出借款到位后,向立和从个人账户取现或直接通过银行向他人转账,案涉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向华及向立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宜昌浩为公司债务。再次,从向华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看,李某证实借款用于了宜昌浩为公司修建水池、地磅、硬化场地,购买生产设备仪器、材料等生产经营,该证言与上述借款的实际支付去向相互矛盾。同时,李某既是借款的担保人,部分借款又与他本人存在牵连,加上他与向华、向立和都有经济往来,本身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因此,李某的该部分证言不能采信。最后,从权利主张和还款情况看,借款到期后,向华多次向向立和主张权利,向立和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但向华未能提供曾向宜昌浩为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宜昌浩为公司既不是本案的直接借款人,向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立和借款后用于了宜昌浩为公司生产经营,宜昌浩为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本案借款人应为向立和。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华提供了借款,向立和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应分别按照有效和无效处理。
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向华主张出借本金为1200000元,宜昌浩为公司及向立和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向立和借款时出具的借条、逾期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承认借款为12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李某关于300000元案涉借款的情况说明证明了1200000元借款的来源,向立和首次还息48000元与借条上约定的月息4分一致,向华已经从款项来源、款项交付、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方面举证证明了1200000元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而宜昌浩为公司及向立和辩称12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一致,不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
三、关于向立和已还款项之资金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期内约定月息4分,折合年利率48%,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36%的最高利率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可以计算折抵借款本金,借期内向立和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到36%的部分,向立和无权要求返还;借款逾期后,向立和多次承诺分期还款,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实际履行中向立和、向华均认可是按月付息,因此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息均按月计算,当月所还款项超过利息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当月所还款项不足支付利息的,按照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计算方法,向立和累计还款795900元,一审法院认定向立和偿还本金和利息如下:
借款期内已还款项按照月利率3%计算,向立和偿还本金63709.63元,利息176290.37元(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000元,其中利息36000元,本金12000元,下欠本金11880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5640元,支付本金12360元,下欠本金1175640元;2015年1月12日至2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5269.2元,支付本金12730.8元,下欠本金1162909.2元;2015年2月12日至3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4887.28元,支付本金13112.72元,下欠本金1149796.48元;2015年3月12日至4月11日,向立和还款48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4493.89元,支付本金13506.11元,下欠本金1136290.37元);
逾期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立和偿还本金338086.94元,利息217813.06元(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向立和还款6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2725.81元,支付本金37274.19元,下欠本金1099016.18元;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向立和还款6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1980.32元,支付本金38019.68元,下欠本金1060996.5元;2015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向立和还款6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1219.93元,支付本金38780.07元,下欠本金1022216.43元;2015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向立和于2018年8月12日两次共还款65000元<含向华自认的5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0444.33元,支付本金44555.67元,下欠本金977660.76元;2015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向立和四次共还款18000元,全部支付利息,下欠本金977660.76元及该期利息1553.22元;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向立和七次共还款44900元,减去上月欠息1553.22元及本月利息19553.22元后,偿还本金23793.56元,下欠本金953867.2元;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向立和四次共还款11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19077.34元,支付本金90922.66元,下欠本金862944.54元;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向立和三次共还款82000元<含向华自认的2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17258.89元,支付本金64741.11元,下欠本金798203.43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向立和六次共还款56000元,均不够支付当月及之后下欠的利息,本院统一计算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6日)。
向立和尚下欠向华借款本金798203.43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7日起的利息。
四、关于宜昌浩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和责任。
向华在诉讼中主张,向立和借款时以宜昌浩为公司的搅拌楼作为抵押,宜昌浩为公司为此加盖了公章,但抵押的搅拌楼并不属于宜昌浩为公司所有,宜昌浩为公司、向立和在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向立和在借款时,在借条底部空白处加注“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卖”的内容并签名捺印,宜昌浩为公司为此加盖了公章,证明宜昌浩为公司对通过抵押设备设定担保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宜昌浩为公司在本案中因提供抵押担保而具备担保人身份。宜昌浩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时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立和提供担保,且设定的担保设备并未登记在宜昌浩为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向华对宜昌浩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未依法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在本案债务人向立和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宜昌浩为公司承担向立和不能清偿部分1/2的清偿责任。
关于宜昌浩为公司辩称借条尾部空白处的宜昌浩为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非宜昌浩为公司所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向立和担任宜昌浩为公司执行董事时亲笔出具,加盖的宜昌浩为公司印章与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一致,可以认定系宜昌浩为公司所为。关于宜昌浩为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因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宜昌浩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不能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关于宜昌浩为公司辩称向华对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审查,向华于2018年4月8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该时间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关于宜昌浩为公司辩称现宜昌浩为公司系孙祖峰出资购买的原宜昌浩为公司整体资产的一人独资公司,与原宜昌浩为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院认为,依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孙祖峰受让的是向立和的股权,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宜昌浩为公司与向立和辩称应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华不要求追加。一审法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以就第三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物的担保已被确认无效,但物的担保人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向华选择起诉债务人和物的担保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向立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华借款本金798203.4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债务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向立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2的清偿责任。二、驳回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计11040元,由向立和、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730元,向华负担1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向华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证据一,向立和与向平(向华之弟)2018年12月15日的电话录音(光盘),拟证实向鹏仅为宜昌浩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宜昌浩为公司的所有事情均系由向立和处理。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两份),拟证实宜昌浩为公司设立时的向鹏缴付注册资金系由向立和代办的。证据三,由销货方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9日开具购货方为宜昌浩为公司的搅拌站发票两张,拟证实本案所涉贷款发生时宜昌浩为公司向向华出示了搅拌站的发票。证据四,宜昌浩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宜昌浩为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五:湖北省发票真伪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实宜昌浩为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湖北浩为公司的发票两张发票及向华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开具间为2013年11月9日、购货方为宜昌浩为公司的两张发票均无法在湖北省发票真伪查询系统中查询到,均应属虚假发票。向立和于本案所涉借贷发生时对向华存在欺诈行为,宜昌浩为公司所提供的发票亦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设备不属于宜昌浩为公司所有。宜昌浩为公司质证认为:向华提交的电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真实,宜昌浩为公司的股东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11月9日的发票是虚假的,本案所涉抵押设备的购买发票应为宜昌浩为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开具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湖北浩为公司的发票;宜昌浩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向华的观点。
宜昌浩为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浩为公司2013年12月4日向三峡农行葛州坝支行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实宜昌浩为公司于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的公章非该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证据二(组),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宜昌浩为公司2015年4月13日的单位应付帐款明细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有关向立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档案材料(出借人到期还本付息表),拟证实本案所涉借款为向立和个人借款,宜昌浩为公司并非借款人。证据三(组)湖北浩为公司与的租赁合同、本案所涉抵押设备按揭还款银行流水,拟证实本案所涉抵押设备并非宜昌浩为公司所有,而系向立和以公司的名义从湖北浩为公司租赁后交给宜昌浩为公司使用的。向华质证时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亦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公章不真实;对宜昌浩为公司提供的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宜昌浩为公司2015年4月13日的单位应付帐款明细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有关向立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档案材料(出借人到期还本付息表),向华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宜昌浩为公司提供的湖北浩为公司与的租赁合同、本案所涉抵押设备按揭还款银行流水,向华质证时认为其是真实的。
本院对宜昌浩为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开具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湖北浩为公司的发票及向华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宜昌浩为公司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向宜昌市税务局猇亭分局进行了核实,因四份发票均系2015年之前开具,而湖北省普通增值税发票查询系统2015年方才开通,无法查询到前述四张发票的信息,经宜昌市税务局猇亭分局委托四张发票所载明的销货方所在地税务局(武汉市税务局江岸区分局)查询,宜昌浩为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开具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湖北浩为公司的发票为真实发票,向华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宜昌浩为公司的两张发票为虚假发票。同时,因向立和于二审期间未到庭,本院通过电话向向立和就宜昌浩为公司的运行情况、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及本案所涉抵押设备的发票等问题进行了核实并明确告知相关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向立和陈述宜昌浩为公司实质上就是其成立的一人公司,其子向鹏仅为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任何事务,本案所涉借款均系用于了宜昌浩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本案所涉抵押设备的发票先是坚称宜昌浩为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张发票虚假,其所持(即向华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两张发票为真实票,在本院向其明确告知税务机关的查询结果时又改称其所持发票系他人向其提供,其自身不存在造假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宜昌浩为公司虽系由向立和与其子向鹏于2013年12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但向鹏仅为挂名股东,直至2015年4月股份转让前,宜昌浩为公司实际由向立和一人控制。
宜昌浩为公司对该项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宜昌浩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已明确载明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包括向立和与向鹏两名股东,并非向立和成立的一人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宜昌浩为公司设立后直至2015年4月13日受让该公司股部分股权前,该公司实际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立和实际控制。其具体理由为:首先,宜昌浩为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向鹏为向立和之子,足以认定二人为父子关系。其次,向华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与宜昌浩为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同孙耀顺、宜昌浩为公司、向鹏、向立和四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证实,向鹏作为宜昌浩为公司的股东,在诸如公司设立过程中缴交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本应由股东本人亲自办理的重大事项均系由他人代办(缴交注册资本由向立和代办、股权转让协议由他人代签),该项事实与向华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向平与向立和的电话录音及本院向向立和核实相关情况的电话录音相印证,足以认定向立和所述向鹏仅为挂名股东、宜昌浩为公司实际由其一人控制的陈述属实。因此,本院作出前述认定。
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设备(HZS180搅拦站)系湖北浩为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总价金2100000元,首付630000元,余款1470000元按揭),向立和向向华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承诺以前述设备作抵押并加盖宜昌浩为公司印章时,向向华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宜昌浩为公司、总价金为3840000元的两张发票系虚假发票。
该项事实,有宜昌浩为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湖北浩为公司、总价金为2100000元的两张发票,向华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具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购货单位为宜昌浩为公司、总价金为3840000元的两张发票及湖北省发票真伪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本院依法向宜昌市税务局猇亭分局对发票进行核实的电话记录及本院依法向向立和核实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宜昌浩为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宜昌浩为公司生产经营;2.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向立和所还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4.本案所涉抵押担保行为(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成立,宜昌浩为公司基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于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5.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宜昌浩为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宜昌浩为公司生产经营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宜昌浩为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及借款已实际用于宜昌浩为公司生产经营。其具体理由为:首先,在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的仅有向立和、宜昌浩为公司并未在借款人栏盖章,依文意解释原则本案所涉借款人只能认定为向立和。其次,考察宜昌浩为公司于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公章的位置,其位于借款日期之后由向立和手书的“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卖”内容旁,尽管向立和的前述手书内容在文意上将“借款人”与“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明确区分,但纵观借条整体的形式和内容,依体系解释原则只能推导出宜昌浩为公司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为同意以“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其三,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向华直接交付的出借款900000元均系以银行转帐方式进入了向立和个人账户,然后向立和从个人账户取现或直接通过银行向他人转账,案涉款项并未进入宜昌浩为公司账户,向华于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接受向立和前述转帐的谭玉梅等人与宜昌浩为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其四,关于本案所涉资金的用途,除向立和本人陈述系用于了宜昌浩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外,仅有李某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而李某本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且部分借款与其本人存在直接牵连,本身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部分证言难以采信。最后,从权利主张和还款情况看,向华于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亦是向向立和催收,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直到本案起诉前向华曾向宜昌浩为公司主张过权利,向立和亦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出具了书面承诺。因此,本院认定宜昌浩为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借款人,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向立和作为宜昌浩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本人名义向向华借款后用于了宜昌浩为公司生产经营,向华无论是以宜昌浩为公司为直接借款人为由,还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宜昌浩为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为由请求宜昌浩为公司与向立和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清偿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向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向华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向立和个人帐户转帐的9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宜昌浩为公司提出异议的为李某作为原债务人向向立和移转的300000元,宜昌浩为公司主张该3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认定。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30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其具体理由为:首先,向华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李某的书面证言与本院二审期间向向立和核实的电话录间相互印证,证实前述300000元系李某、向华、向永和三方协议将李某原欠向华的300000元债务转移给了向永和;其次,本案所涉借条及向立和事后对向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总额为1200000元;其三,向立和第一次向向华还息的金额为48000元,依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计算,其计息基数亦为1200000元。综前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
三、关于向立和所还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的借款期限。本案向立和最初对向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后向立和又在该借条中加注“2015年8月11日还柒拾万元,余款伍拾万元10月份还清渝(逾)期每违约金壹仟元”,2015年12月10日向立和再次对向华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还200000元,2016年5月11日还清,向华均予以了接受。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应当认定为经过了两次变更,变更后最终确定的期限为其中的200000元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其中的1000000元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一审判决在认定向立和所还款项的性质时依据向立和最初对向华出具的借条将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认定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期内利率。向立和最初对向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利率为月息4分,2015年12月10日向立和对向华出具《还款承诺》亦再次明确“未还款期内按原承诺的利息付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息4分(即年息48%),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其超过年息36%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向立和已经支付的期内利息超过年息36%的部分,应当冲抵相应的本金,对向立和尚欠付的期内利息,只能按年息24%计取。宜昌浩为公司主张对于向立和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均应冲抵本金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利率。尽管本案所涉借条、向立和后期在借条上的加注及2015年12月10日的《还款承诺》均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的违约金(或滞纳金),但鉴于向立和最终承诺的表述仅为承担25%的滞纳金,而未明约是按年息25%计算还是按欠款总额的25%计算滞纳金,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对向立和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超过年息36%的部分,应当冲抵相应的本金,对向立和欠付的逾期利息,应按年息24%计取。
其四,尽管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息日,但从向立和实际还息的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履行时系按月计息。故一审法院按月依法定标准计算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在借款人当月支付的款项超过应付利息的情况下将超付的部分冲抵本金,在借款人当月支付的款项不足支付利息时依先息后本原则认定为还息,进而认定借款人欠付的本息金额正确。向华上诉主张应以借款人请求核减时其应付利息总额与实付款总额进行比较,实付款项总额超出利息总额的部分冲抵本金,实付款项总额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总额时认定为全部还息,从而最终核定借款人欠付本息的金额的理由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前述标准,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向立和已向向华清偿借款本金322590.53元,利息473309.47元,尚欠本金877409.47元、利息(含期内息及逾期利息)282680.06元。向立和并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本金877409.47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继续向向华承担逾期利息(其具体计算见附表)。
四、关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行为(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成立,宜昌浩为公司基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于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向立和作为宜昌浩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手书“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变)卖”并加盖宜昌浩为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宜昌浩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上宜昌浩为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向华与宜昌浩为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二)向华与宜昌浩为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宜昌浩为公司主张该抵押合同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为:首先,尽管本案所涉抵押财产经查属湖北浩为公司所有,宜昌浩为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宜昌浩为公司以该财产向他人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该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宜昌浩为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尽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向立和作为宜昌浩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手书承诺“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变)卖”并加盖宜昌浩为公司公章时经过了宜昌浩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越权行为,但鉴于宜昌浩为公司当时的另一名股东向鹏与向立和为父子关系、且向鹏仅为挂名股东、公司实际由向立和一人控制的事实,向华有足够的理由(两名股东利益高度的一致性)相信向立和有代表权,向立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应为有效。宜昌浩为公司据此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生产设备作抵押本勿需办理登记抵押权即可成立(未登记的后果仅为不产生对抗效力),宜昌浩为公司据此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显然不能成立。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即使对不动产抵押等需办理登记抵押权方可成立情形下,不登记亦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宜昌浩为公司与向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前述抵押合同关系无效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宜昌浩为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本案所涉抵押权不成立。前已叙及,本案所涉抵押财产经查属湖北浩为公司所有,宜昌浩为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宜昌浩为公司以该财产向他人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向华于诉讼中并未提供案涉抵押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湖北浩为公司对向立和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而使抵押权成立的证据。因此,本案所涉抵押权不成立。(四)关于宜昌浩为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向立和作为宜昌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提供虚假发票方式以他人所有的机械设备冒充宜昌浩为公司的机械设备,向向华提供抵押,事后亦不能取得湖北浩为公司的追认使抵押权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宜昌浩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就债务人向立和不能清偿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补充赔偿责任不能超过抵押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向华所能获得利益保障。考虑到向立和以他人所有的设备冒充宜昌浩为公司的设备为向华设定抵押时所提供的假发票不仅将设备购置时间延后至2013年11月9日,而且将购置价提高至3840000元,向华作为相对人系基于对发票真实性的信赖而选择本案所涉借贷及抵押交易,其信赖利益体现为“一台购置于2013年11月9日、购置价3840000元的机械设备在抵押权实现时正常折旧后的价值[按机械设备的一般折旧年限(10年)计算,截止至目前其价值约为原值的40%,即大约15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宜昌浩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以1500000元为限。
五、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宜昌浩为公司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宜昌浩为公司就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宜昌浩为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向立和作为宜昌浩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本身即拥有对外使用公司印章的权利,其与宜昌浩为公司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宜昌浩为公司本系由向立和与其子向鹏共同出资设立,但向鹏仅为挂名股东,公司实际由向立和一人控制)也决定了其根本没有私刻公司印章的必要,且宜昌浩为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的宜昌浩为公司的印章可能与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宜昌浩为公司就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宜昌浩为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宜昌浩为公司据此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未追加保证人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合法。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某仅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向立和作为债务人,对连带保证人李某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保(保证)并存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此时的物保人及保证人相互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宜昌浩为公司作为物保人,对保证人李某亦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李某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对于宜昌浩为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未予准许程序合法,宜昌浩为公司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二、向立和偿还向华借款本金877409.47元、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含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82680.06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本金8774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对向华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向立和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040元(向华已预交),由向立和、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向华负担3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向华、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22080元),由向立和、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56元,向华负担6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聂丽华
审 判 员 关俊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