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

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华,男,土家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立和,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
再审申请人***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华、一审被告向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借款本金1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出借人向华仅提供9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借款人向立和称仅收到9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仅90万元。原审仅凭***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另3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原审也未查明向立和还款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利息标准错误。当事人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的部分,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2.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有效错误。向立和在借条上加注抵押内容,但对抵押物无处分权,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抵押合同无效。且向立和未经***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加盖***为公司公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设备应适用担保法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审以假发票为依据判令***为公司在150万元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错误,毫无依据。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剥夺申请人申请印章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已还款、以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借款人向立和出具的借条、逾期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双方对出借款项9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事实无异议。另30万元借款系由案外人***作为原债务人向借款人向立和转移而形成,该事实有出借人向华在原审中提供的***书面证言以及二审法院向向立和核实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且向立和依据约定的计息标准及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第一次还利息48000元。上述事实及证据,充分证实本案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关于向立和已还款金额,二审法院予以了全面、详细的核实,并作出了认定。关于利息问题,二审法院对向立和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已经扣减了本金,对向立和欠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取,并无不当。2.关于***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向立和作为***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条上手书“借款人自愿用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楼设备用于作抵押到期不还由出借人处理和便(变)卖”并加盖***为公司公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为公司承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向立和上述行为经过了***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为公司当时的另一名股东向鹏与向立和为父子关系、向鹏仅为挂名股东、公司实际由向立和一人控制,向华有理由相信向立和有权利代表***为公司。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为公司对其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无处分权、向华不对该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为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向华基于此已产生信赖利益。***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提供虚假发票方式、以他人所有的机械设备冒充***为公司的机械设备,向向华提供抵押,事后亦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二审判决认定***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就债务人向立和不能清偿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为公司提供担保时,向华作为相对人基于对发票真实性的认知而对于一台购置于2013年11月9日、购置价3840000元的机械设备正常折旧后的价值享有的信赖利益,酌情认定该利益为150万元,与抵押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向华所能获得利益大体相当,二审法院据此确定***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以150万元为限,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3.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作出详实评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连冰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