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5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92034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土家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地址不详。
在本院执行***与***、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对本院将***公司与***同时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公司采取查封车辆及冻结***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1、请求撤销(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公司的执行内容及(2019)鄂0505执414号《通知书》(查封***公司车辆的通知书),在没有对***穷尽所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不得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且不得强制执行,并请求对***公司暂缓执行;2、请求解除对***公司车辆查封及账户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实和理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对该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后,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公司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冻结***公司账户等执行措施明显不符合该判决内容,且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司的10辆车,总价值为3806800元,显然超过执行标的,执行行为不当。另***公司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8月14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处于再审立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暂缓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1、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履行能力,***为躲避债务长期躲在外地,且***因与他人债务已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法院查封***公司的车辆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法院对车辆的查封为软查封,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且***公司提交的已查封的10辆车的价格为车辆购买价格,未考虑折旧等因素,***公司提供的车辆价格不能作为车辆的现有价值。3、***公司要求对执行案件暂缓执行理由不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的再审申请未立案受理。综上,应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称,1、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已对***穷尽所有的强制措施,***目前对外欠债较多,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对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服从判决,***公司清偿相关债务后可向***另案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二、***偿还***借款本金877409.47元、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含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82680.06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本金8774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对***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7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公司已预交22080元),由***、***公司负担15456元。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公司发出(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77409.47元、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含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82680.06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本金8774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对***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2019年7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未履行部门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6元、执行申请费18444元。”***于2019年8月7日微信签收,***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9年8月8日,本院做出(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22874.07元;或查封、冻结、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收入。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出被执行人***、***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9年8月13日,本院向宜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公司所有的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车辆)共十辆;二、查封期限二年,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届满之日止。
同时查明,***已离婚,其名下房产一套(位于湖北,面积约90平方米),已被另案查封,其银行存款余额为0元,其所有账户均被本院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未履行宜昌市西陵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该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本院冻结***公司银行账户两个,冻结金额为931.19元。本院查封的车辆仍由***公司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作出的(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是否适当。2、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3、(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案件是否应暂缓执行。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院作出的(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是否适当。依据(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公司对该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在查控得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下,作出的(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将***、***公司同时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但均未对***公司应承担的限额进行明确,其内容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相应变更。同时,依据(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公司尚应负担案件一、二审部分受理费,但鉴于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已预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可不列入执行款项中。
二、关于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本案中,在***无财产可供执行,冻结***公司银行存款不足额的情况下,继续查封***公司所有的车辆,程序合法,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公司异议中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的购买价格,用以证明被查封车辆的价值,但其提供的证据既存在多计算价格的错误,又未鉴定、评估车辆依规折旧后的现值,不能达到直接证明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系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目的,属举证不能。同时,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为形式查封,现阶段尚不影响异议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故异议人***公司认为本院在民事执行中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请求解除对***公司账户、车辆的冻结、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案件是否应暂缓执行。依据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仅接受材料,并未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情况;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故异议人请求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通知书,将第一、二、三项变更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77409.47元、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含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82680.06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本金87740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对***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前述***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2019年7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执行申请费18444元。”
二、变更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05执414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一、二、三项变更为“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22874.07元,或查封、冻结、扣留、提取***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收入;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的金额,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以1526172元为限的存款(1500000+7728+18444),或查封、冻结、扣留、提取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收入。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三、驳回异议人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