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

向华、向立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5执4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土家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执行人: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92034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鄂05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877409.47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282680.06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据实支付利息;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1622874.07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数额;含执行费18444元)。 2019年8月6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1500000元,承担了其应履行的全部补充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名下的分文债务。 针对本案剩余债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先后发起多轮网络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但均已被另案在先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至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1500000元;对剩余债务122874.07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未能得到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冻结了其全部银行账户。2019年11月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财产查询反馈清单、查封冻结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已履行债务1500000元,承担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其名下的债务已执行完毕。针对本案剩余债务122874.07元,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足额执行。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0505执41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