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5民初165号
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16560。
法定代表人:范莹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林,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510338920。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91011038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A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2747421B。
法定代表人:李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510424721。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诬告、诽谤等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二、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江西省一级媒体公开刊登;三、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名誉受损导致的损失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石城交通运输局组织G206石城小松至石子排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原告作为此次招标代理人,负责相关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参与了此次招标,并被评标委员会评为第一中标人,但由于其提供虚假资料,被人举报后被取消了中标资格。但被告不仅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向石城交通运输局诬告、诽谤原告,谎称原告私刻公章或伪造投诉函和敲诈勒索,给原告名誉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原告为即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名誉权:1、答辩人在向石城县交通局提交的《投诉书》中仅仅是对事实的叙述,给政府部门提供相应的线索,由政府部门核实情况,没有侮辱、诽谤的词语,更没有侵犯名誉权的故意,答辩人是在行使自己合法的投诉权利;2、石城县交通运输局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线索提交司法机关查实,并没有出具结论,被答辩人的名誉权也没有遭受损失;3、答辩人的投诉属于合法合理维权,并未公开散布,不属于诽谤;4、对答辩人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不构成名誉侵权。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名誉损失费,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后果,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石城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的G206石城小松至石子排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此次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此次招标的投标人。2020年12月15日,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石城县交通运输局递交了《投诉书》,投诉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私刻公章或伪造投诉函和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石城县交通运输局接到投诉后,于2020年12月17日做出了石交字[2020]78号《石城县交通运输局关于G206石城小松至石子排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决定将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线索移交至司法机关处理。
另查明,现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的线索已移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尚未做出审查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城县交通运输局的石交字[2020]78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复印件,法院调取的《投诉书》及佐证材料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区分了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故本案在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行为尚无审查结论前,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名誉权,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彩云
审 判 员 毛凯欢
人民陪审员 黄锡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