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02民初5206号
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货款286385.33元;二、要求被告给付从2023年11月30日起付至全部给付时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227.56元【暂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2305.4+2305.4×40%,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罚息按40%加收】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合计:289612.8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在建设通辽市主城区某项目过程中购买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后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不付,合同履行地在通辽市主城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两审终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2x)渝05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某桥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382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82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某桥梁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桥梁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因二审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请,原告申请再审。在再审受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3年7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截至2023年7月26日双方确认最终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220215.00元(其中包含材料款8101215.00元,双方确认各承担一半的保理费119000.00元),某桥梁有限公司已支付7933829.67元(组成为:一审判决前已支付7750000元整+二审判决后划扣的本金金额183829.67元),剩余金额286385.33元。除上述2286385.33元外,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任何费用、违约金、索赔等。剩余金额286385.33元某桥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以上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金额为286385.33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给某桥梁有限公司开具218375.01元发票,所以某桥梁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未能履行调解协议不是某桥梁有限公司原因,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调解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桥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某桥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某桥梁有限公司通辽市主城区红光大街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桥梁有限公司从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因在履行过程中某桥梁有限公司拖欠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不付,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桥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两审终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2x)渝05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某桥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382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82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某桥梁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桥梁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因二审判决未支持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某桥梁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请,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在再审受理过程中,于2023年7月26日,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桥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通辽红光大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发生纠纷,在(202x)渝05民终xx号案件二审判决后,双方均申请了再审(2022)渝民再2809号,现甲乙双方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解决全部纠纷:截至2023年7月26日,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8220215元(其中包含材料款8101215元,双方确认各承担一半的保理费119000元),某桥梁有限公司已支付7933829.67元(组成为:一审判决前已支付7750000元整加二审判决后划扣的183829.67元),剩余金额286385.33元。除上述286385.33元外,甲方放弃其他任何费用、违约金、索赔等,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经协商,剩余金额286385.33元,乙方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2023年7月27日前向法院撤销再审申请。
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2月21日,因中间桥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286385.33元,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为基础,加计40%产生违约金3183.35元(286385.33元×3.45%÷365天×84天)。
上述事实,有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示的《调解协议》(202x)渝05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查明事实范围内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协议》签订后,某桥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存在违约,故对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某桥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虽在《调解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40%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某桥梁有限公司以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开具价值218375.01元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系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因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故某桥梁有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6385.33元、违约金3183.35元,合计289568.68元,并自2024年2月22日起继续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40%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被告某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