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20289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4,034.4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3,624,034.4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因承建江津区××工业园农民工公寓工程,于2022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江津区××工业园农民工公寓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相关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文书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90日内(如两个月内未产生任何混凝土浇筑方量,则视为全部混凝土供货完毕),双方依据月度对账单确定的数量及合同、补充协议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货款按月对账后,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对账金额的70%;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95%;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12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如延期超过90天未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双方和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4年3月20日结算后,已连续两个月未使用原告供应的任何混凝土,即2024年5月19日视为全部混凝土供货完毕,且根据2024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已累计完成供货金额8,464,709.13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3,624,034.42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还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图纸预算量”的算量依据交被告进行核算,因无法确认最终结算量,故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合同办理最终结算。因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月度对账单并不能作为合同支付比例调整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并不是被告欠付金额。***已于2023年11月调离案涉项目,虽未向原告告知人员变动情况,但原告应知晓,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和解申请书》。被告不存在拒不配合结算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1日,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津区××工业园农民工公寓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1工程名称:江津区××工业园农民工公寓工程。2.货物名称主要是各种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及相关材料,合同暂定价款(含税价)6,526,265元,不含税价格为6,336,179.61元,所采购与供货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经甲方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为准。8.结算与付款8.1供货数量,按以下第5条约定的方式计算。……(2)甲方可随时对乙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过磅抽检,若抽检中发现误差超过国家计量允许范围(±2%),则乙方此前供应的该批次预拌砼按抽检到的比例计算。数量核对后双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联,甲、乙双方各持一联,但该送货单不作为对其价格的确认及质量的认可。混凝土过磅计算方量﹦过磅重量/商砼实测密度(湿密度)。……(4)按浇筑部位的图纸预算量。(5)除临时设施、道路硬化、垫层、桩基、非完整制模等部分所用方量依据第2条所述计量方式结算,可按图纸计量部分所用方量以第2条所述计量方式和第4条所述计量方式分别计算对比,最终按体积最小者结算。8.2结算周期,甲乙双方按以下第1条约定的时间办理结算。(1)按月度对账:双方每月16-20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的确认并根据当时合同单价预结当月价款,办理月度对账单作为进度付款依据,不能作为合同支付比例调整的依据。全部供货完毕后90日内(如两个月内未产生任何混凝土浇筑方量,则视为全部混凝土供货完毕),双方依据月度对账单确定的数量及合同、补充协议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甲方根据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对账单,经乙方核对完毕后,乙方授权人或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国家相关机关备案的业务章),送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张某2在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单独一人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乙方每月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在云筑网上完成对账工作,如因对账原因导致的付款延期,乙方自行承担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网上完成的对账工作仅作为甲方物资数据指标的统计,最终结算仍按双方实际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执行。8.3最终结算,供货完毕后,双方在9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协议》。8.4货款支付方式:按以下第2种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第2种:按对账货款金额支付(乙方不垫资):(1)货款按月对账后,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对账金额的70%。(2)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95%。(3)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12个月内付清。11.6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同意给予9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9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本合同应付未付价款的2%为上限。12.1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指令等文件,可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以上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确认以下信息:甲方收件人:***,联系方式……12.2一方送达地址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对方,未书面告知的,仍以12.1条约定为准,一方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相对方或者一方指定的收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或在用邮政特快专递寄出满三天视为送达之日。文件自送达之日起28日内未回复的,视为认可文件内容。
前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等物资,双方按月对账结算付款,对账单部分供货明细备注栏注明“小票结算”“小票计量”“图算计量”等不同内容,部分供货明细备注栏为空,对账单购货单位签字处皆有张某2、***二人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的对账单载明累计完成8,464,709.13元,购货单位签字处有张某2、***二人签字,供货单位签字处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和原告盖章。此后未再供货。2024年7月3日,原告向采购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邮寄《和解申请书》,EMS快递查询详情显示当日由***朋友代签收。《和解申请书》载明:“中建某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22年11月21日签订《江津区××工业园农民工公寓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现贵司所需全部混凝土我司已按约供货完毕,截止2024年3月20日,经贵我双方对账,共同确认累计完成供货金额8,464,709.13元。截止我司发函日,贵司已支付我司货款4,840,674.71元。请贵司对前述情况予以核实,如有异议,请及时与我司联系:如贵司对前述情况无异议,请贵司与我司形成最终结算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若贵司在2024年7月23日前未提异议,亦不与我司形成最终结算协议,即视为贵司认可前述货款金额。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2024年7月3日联系人:唐某某联系电话:×××附:《中建六局项目物资管理表格-对账单》对账日期:2024年3月20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840,674.7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8,464,709.13元发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最终结算,本院给予双方15天自行结算期限,期满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对账后,至今未有供货往来,且双方未表示有继续履行意愿,根据《采购合同》第8.2条中关于“如两个月内未产生任何混凝土浇筑方量则视为全部混凝土供货完毕”的约定,可以认为2024年5月20日供货完毕。《采购合同》对最终结算程序有单独约定,并约定供货完毕后双方在9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协议,即双方应在2024年8月中下旬左右完成最终结算。然而,双方未在此约定期间完成结算,本案审理中本院给予双方自行结算期限但双方仍未完成,可见双方不能自行按约定的程序完成结算。2024年7月3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邮寄《和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对账结算并附有最新对账单,表明原告在前述期限内已积极寻求与被告协商办理最终结算,而被告未予任何回复,也未启动与最终结算有关的活动,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消极结算情形。被告辩称联系人***已调离案涉项目故未收到《和解申请书》等意见,因被告未按约提前通知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采购合同》第12.1条中约定,文件自送达之日起28日内未回复的视为认可文件内容,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和解申请书》,载明累计完成供货金额8,464,709.13元等结算内容,被告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按约定可以视为被告认可文件内容,在后续被告消极结算及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推翻该供货金额的情形下,可视为2024年7月31日双方已达成最终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图纸预算量”的算量依据交给被告因此无法确认最终结算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每月签署对账单确认金额,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单有误,且被告存在消极结算情形,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采购合同》第8.4条约定,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95%,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12个月内付清。第11.6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同意给予9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9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为本合同应付未付价款的2%为上限。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95%,同时享有90天宽限期,也即是被告最迟应于宽限期满即2024年11月28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95%,被告未在此期限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剩余5%货款按约定应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12个月内付清,至今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第11.6条对违约金有2%的上限约定,应予遵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至总额的95%)3,200,79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0,798.9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以不超过应付未付价款的2%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4元,减半收取计17,8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897元,由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负担21,203.20元,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93.80元。此款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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