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203民初4227号
申请人:三门峡市某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经营者:***,男,生于1987年6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三门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州东路1号1幢14层-17层(中建桥梁总部大楼项目一期)。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项目商务经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某租赁站与三门峡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三门峡市某租赁站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三门峡某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012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三门峡市某租赁站以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门峡市某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三门峡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2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030元,由三门峡市某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