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103民初81号
原告:刘木桂,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西广,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贺州市华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旺高工业区新钟大道与富旺东路交汇处东北侧A地块。
法定代表人:洪盼仁。
被告:广西贺州市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博。
原告刘木桂诉被告叶西广、广西贺州市华象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以被告叶西广已经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叶西广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纠纷已经解决,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木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木桂负担。
审 判 员 陈月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孔维星
书 记 员 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