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2460号 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设计费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9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都市生态农业科技产业园综合开发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73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合格规划成果资料,满足要求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后于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成果验收合格确认书,并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确认合同价款为735000元整,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号为:46529758、64046987,被告仅履行支付发票号为46529758的235000元,剩余5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跟被告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沟通索要款项,被告均以款项在支付中,在走流程等敷衍原告,原告无奈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函催款,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二次发函催款,2022年8月25日三次发律师函讨要设计费,被告仍旧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50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承接方/乙方)与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委托方/甲方)签订《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都市生态农业科技产业园综合开发项目策划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都市生态农业科技产业园综合开发项目。1、开发目标:以“都市新田园、活力示范区”为规划愿景,旨在为项目区营造布局更加优化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打造集“现代农业、科技示范、研学旅游、生物多样性,田园社区、生态人居示范”于一体的国家级现代生态产业园区和高水平城乡融合发展的典范;依托区内沙澧河风景区,许慎文化园、公盟台、森林公园等旅游资源,打造全域旅游品牌;实现示范区全域城乡融合,城乡一体的建设目标,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2、发包方与政府方协议开发内容: 主要建设生态工程、生态科技产业园和生态、文化、康养、特色小镇开发等内容。3、服务范围:本次服务为项目策划,具体任务要点如下:具有前瞻性……梳理机遇用地……概念策划理念……深化功能空间布局……4、成果内容与形式:阶段性成果提交形式:乙方完成各阶段工作后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汇报成果,在甲方付清该阶段合同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成果的可编辑原始文件。……最终成果提交形式:文本A3八套,数字U盘2个内含所有电子文件。5、设计进度安排:初稿向某某集团汇报稿:2020年6月14日,终稿向示范区政府汇报稿:2020年6月28日。6、成果验收:甲方负责按照项目完成情况联系组织汇报会。设计方根据会议意见进行调整、修改完善后提交最终成果,如修改到位且符合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条件,委托方予以接受后,设计方提交最终成果,即视为履行完本合同中设计方的全部义务。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伍仟元整(小)¥:7350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费用(人民币)735000.00元。除了该项费用,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8、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合格规划成果资料(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达到申报要求,且满足专项资金及融资等相关合理配合需求,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足额且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1)阶段成果主体内容获得甲方基本认可后,如根据实际需求仍需继续完善的,乙方应及时予以完善。经甲方书面认可后,工期确实需要顺延的,工期顺延。2)以上金额包含税金及其他一切甲方应当支付的费用。3)进度时间不包含各阶段审批时间。9、付款条件,阶段成果汇报完成并按照汇报修改意见完成后再支付该阶段设计款项(成果需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10、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在上述《规划设计委托合同》项下,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提供了全部合格规划资料(电子资料2份、文本8份),我司验收合格。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贵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公司无任何异议。特此确认!” 截止至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5000元(235000元+500000元)。 2021年12月8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催款函》,催要剩余50万元款项。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要欠款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设计款。故对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设计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以起诉日期为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4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4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00元,由被告漯河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