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

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6民初780号 起诉人: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22号楼5层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本院收到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学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学公司与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工程方案设计合同》;2、判令国药公司支付设计费188800元;3、判令国药公司支付违约金274137.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国药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建学公司与国药公司签订《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学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方案设计文本阶段的全部设计工作,且通过了国药公司的审核确认。建学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1月2日向国药公司提交了方案设计文本阶段的设计费请款单及相应发票(金额为188800元),但国药公司在收到上述请款单和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建学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协议管辖优先原则。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7.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不一致,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建学公司与国药公司上述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管辖法院应当依据该约定予以确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不在我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建学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