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143号
原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22号楼5层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240691。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锐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徐粉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学公司)与被告昆山锐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锐普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学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莹、何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14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61元(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昆山锐普电子有限公司A厂房、B厂房、1#厂房、门卫消防改造工程设计,总建筑面积53047.11平方米,设计费总价人民币48万元(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并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2016年10月9日,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昆山市利悦建筑图审中心审查合格并颁发《审查合格书》。2016年12月28日,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完成备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4.4万元(合同因笔误在第三期设计费中少计算10%即4.8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请款单及对应发票(金额分别为9.6万元和4.8万元),后原告还多次通过邮件及发函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发函敦促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截至原告具状之日,被告尚拖欠设计费14.4万元。综上,原告已按约完成所有设计内容,合同项下的设计费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用33.6万元,尚有14.4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锐普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建学公司(承接方)与被告锐普公司(委托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XS-XXXX)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昆山XXX消防改造,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昆山XXX仓库消防改造工程设计。本次改造总建筑面积54726平方米,基中1#、2#多层仓库45134平方米,单层企库8070平方米,扩建设备房415平方米,南门卫107平方米。改造内容为:一、将原A、B丙二类厂房改造为1#、2#多层丙类二项仓库;二、将原1#丁类厂房改造为丙类二项单层仓库;南门卫内部功能改造以及在办公增加设备用房。本次设计仅为1#、2#多层丙类二项仓库、单层仓库消防改造设计,南门卫、扩建设备房仅为与消防相关的配套设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为48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0%,计9.6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交全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50%,计24.0万元,施工图审图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0%,计9.6万元,乙方设计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工程设计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原告建学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此之后另行签订有一份备案合同。原告就此提供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1XXX)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锐普电子有限公司A厂房、B厂房、1#厂房、门卫消防改造,总建筑面积53047.11平方米。工程设计范围为昆山锐普电子有限公司A厂房、B厂房、1#厂房、门卫消防改造。设计周期为,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6年2月22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480000元。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请款33.6万元,被告予以支付。
2016年3月15日,原告建学公司(设计方、乙方)与被告锐普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昆山XXX仓库消防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署的“昆山XXX仓库消防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JXS-0XXXX)(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昆山住建局对合同版本的要求,故甲乙双方又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GF-201XXX)(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签署合同签署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对于昆山XXX仓库消防改造项目(“本项目”),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原合同,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应作为本项目合同履行之标准。备案合同仅为政府部门备案之目的而签订,并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之标准,且乙方承诺不依据备案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2.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4月6日原告建学公司就涉案设计工程提交的《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江苏省勘察设计业务单项工程资质核验申请表》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2016年10月9日,原告提交给被告公司的A厂房、B厂房、1#厂房、门卫消防改造设计文件经昆山市利悦建筑图审中心审查为合格。2016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消防设计依法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完成了备案。原告陈述,涉案消防改造工程均已于2017年6月15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由业主实际使用。原告就此提供验收记录复印件四张及照片若干,原告陈述,验收记录原件在业主处,原告无法取得。
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6月16日分别发函向被告请款9.6万和4.8万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锐普公司寄送《催付款申请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4000元,逾期不付需承担逾期违约金。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锐普公司寄送《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4000元设计费,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工程资质核验申请表一份、审查合格书一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备案凭证一份、请款单三张及发票两张、催付款申请函两份、律师催款函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学公司与被告锐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改造工程设计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具备相应资质,也完成设计任务并经备案验收,原告已就剩余设计费开具发票并发函给被告催促付款,被告仍未付款,且未就剩余款项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已支付款项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44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主张,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现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再结合原告举证证实的审图合格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原告自行调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分别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锐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由其承担不应诉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锐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设计费1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1308元,上述三项合计4762元,由被告昆山锐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敏强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