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3民初43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甘肃正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不识字。
第三人: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光华东路忠华润泽苑5栋1单元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冯健,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赛九,男,藏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刘赛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刘赛九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在工程欠款案件中垫付的资金904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舟曲县S578立节前马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由舟曲县交通局发包,中标单位为第三人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赛九挂靠该公司承建前马公路3标段工程,后刘赛九又将承建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合伙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通过公司发放,建筑材料款和供货商协商后先欠付,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由合伙资金支付,后原、被告一起施工建设前马公路3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发包方资金未及时拨付,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工程材料、车辆运费等欠款以个人名义欠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和第三人刘赛九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核算后刘赛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060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和运费等相关费用,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资金。债权人现已陆续起诉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材料欠款等相关费用,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垫付履行90416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垫付的资金,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资金,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案涉工程立节至前马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系***与***合伙承包实施,双方系合伙关系,对此,***在起诉状中已自认。二、***与***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双方默认平均承担合伙债务,并且双方已按均等份额对外清偿。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外欠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若干当时无钱给付,***和***就给各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并共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部分债权人陆续将***和***一并起诉至舟曲县人民法院,其中债权人蒋成礼起诉后,舟曲县法院诉前调解成功并当场履行,由***与***各承担一半债务3300元,***妻子田春燕在法院向蒋成礼微信扫码支付了3300元。债权人丁吉代、韩小涛二人起诉后,舟曲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甘3023民初154号、(2021)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该两案中***与***平均承担了对外债务。债权人杨红军起诉后,舟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杨红军材料费及运输费11988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被告平均承担119880元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上述事实证明,***自认其与***系合伙关系,并且双方默认平均承担合伙债务。三、***起诉追偿的数额错误。根据***起诉状所述,其代替***“垫付”的材料费和运费等费用,经舟曲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为90416元。但实际上,***与***所欠外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结案的案件只有四起,上述四起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债权数额总共是164940,最后实际履行清偿时,***与***各承担了一半,***实际上承担了82470元,加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84470元。***诉称其“垫付”的资金为90416元,数额计算错误。另外(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不服提出上诉,甘南州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698元由***承担。即使***的请求成立,该项上诉费也不应计入***所诉“垫付”的数额中。综上所述,***与***共同承包实施舟曲县S578立节至前马公路水毁修复工程,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且双方默认并实际对外按均等份额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现***诉称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系为***“垫付”,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蒋成礼向***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甘3023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2021)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30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舟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3执8号结案通知书、农行客户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蒋成礼出具的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上述证据所涉的钱款系案涉工程中拖欠的运输费、材料款及原告已实际给付债权人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案涉资金90416元系原告帮其垫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农行客户回执系原告因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与债权人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而缴纳的上诉费用,该费用是原告维护其权益产生的支出,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在陈述、答辩中均认可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对案外债权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刘赛九挂靠民生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2)证明案涉工程在被告承建后,实际由原、被告共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刘赛九和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核算,最终刘赛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06000元,被告已实际收到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或第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原告因案涉工程的欠款案件中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属于垫资。本院认为,(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系舟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杨红军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驳回原告***追加甘肃民生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所做的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用以解决程序性事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原告以该裁定中审查认为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始终未收到被告或第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作为被告的***辩称“其经手的资金共计521706元,其中农民工工资506360元”,故对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县水毁修复工程支付月报四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舟曲县交通局已向承包方甘肃民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32167.67元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刘赛九给付被告22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赛九给付被告2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2021)甘3023民初154号民事调解书、(2021)甘3023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和原告平均承担了偿还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甘3023民诉前调226号调解协议书、(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平均支付了拖欠案外债权人蒋成礼、杨红军的材料款,原告支付的材料款是其应当支付的。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担的一半材料款属于垫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其承担的材料款属于垫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赛九挂靠甘肃民生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舟曲县S578立节前马公路3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合伙承建该工程,后双方一起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拖欠材料费、运输费等事宜债权人陆续将***和***起诉至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6日原被告与债权人蒋成礼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承担蒋成礼运输费3300元,并即时履行。2021年5月26日舟曲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甘3023民初154号、155号民事调解书,由***、***各承担债权人丁吉代石头款4680元、韩小涛石头款1455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丁吉代、韩小涛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给付债权人丁吉代石头款46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元、执行费25元;2021年11月5日给付债权人韩小涛石头款145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3元、执行费168.50元。2021年9月1日舟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30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杨红军材料费及运输费共计1198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30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红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给付债权人杨红军材料费、运输费599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98元,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给付债权人杨红军材料费、运输费59940元,同时原被告承担执行费17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事务的清算。合伙清算应当在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及收益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成立合伙合同,但并未就合伙期间的投入及收益进行清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致使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及收益无法查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钱款系原告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远林
审 判 员  孙春文
人民陪审员  杨赵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