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正奇金融广场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MA2MWG9H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安徽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安徽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安徽省宣城区敬亭苑A区31-32号门面房,2019年6月底才搬至合肥市庐阳区正奇金融广场。2018年7月—2019年6月底,被上诉人**一直是安徽省保环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兼职员工,提供兼职工作的单位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行政外环路中侨中心C座1403室—1407室,安徽省保环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亦于2019年7月份搬入合肥正奇金融广场办公。2018年7月—2019年6月份,被上诉人同期还和其他多家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该为合肥市蜀山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其基于劳动争议以安徽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安徽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6月底搬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正奇广场21楼,且与**对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正奇广场21楼不持异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系2020年1月6日,即使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影响本案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法院管辖的连接点。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