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能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居委会吉祥综合楼1幢109。
法定代表人:夏宏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曼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69号CBD中央广场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通能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及原审被告安徽曼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从合同第二条施工工艺的约定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曼雷建设公司承包的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水沟、积水坑等进行玻璃钢防腐(刷油漆),工艺流程是按曼雷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3布4涂,双方共同验收,向定作人曼雷建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按刷油漆面积计算定作成果和报酬,完工不需要第三方进行监督验收,很明显案涉纠纷系承揽纠纷,不应按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一审无视双方管辖权的约定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主张,曼雷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合肥长安汽车调整升级项目厂房工程施工2标段建筑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玻璃钢3布4涂项目分包给上诉人通能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根据案涉合同内容,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曼雷建设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通能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条款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故一审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通能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