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2809669R。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永川供电分公司为***在永川区迎宾支路42号房屋安装供电设施、电表。事实和理由:1.永川供电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当为***安装供电设备、电表,该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2.永川供电分公司主张变压器未移交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举示的《供用电合同》能够证明变压器已经移交。3.变压器是否移交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律并未规定供电方因变压器权属问题可以免除法定义务。4.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无电可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所有的迎宾支路42号房,供电来源并非源***公司,而是源自其他人供电。 永川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川供电分公司受理***的新装用电申请,并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支路42号房屋安装供电设施、电表;2.本案诉讼费由永川供电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通过国网APP***供电分公司申请新安装电表。永川供电分公司以房屋开发商重庆昌州**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将其专用配电变压器等供电资产移交为由告知答复,未能将其安装。一审庭审中***认为双方已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川供电分公司应当作为;对此永川供电分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新安装电表的商业用房地址,是**公司配置的专用电变压器供电,不存在无电可用的情况,该专业配电变压器不属于永川供电分公司所有。***与永川供电分公司尚未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永川供电分公司无权擅自使用该专业配电变压器并为***单独安装电表供电。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永川供电分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2004年7月,***商铺所在片区的开发商**公司与永川供电分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性质中用电分类为照明用电与商业用电,居民照明用电按一户一表计量”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永川供电分公司应否受理上诉人***的新装用电申请,并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支路42号房屋安装供电设施、电表;其实质是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提供一户一表直供电服务。 电力企业作为特殊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为满足社会公众的基本生产生活需求,法律对其订约自由作出了必要限制,要求其不得随意拒绝提供服务,并对供电的质量、电费标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排除民事主体自行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电力企业提供服务的具体方式及内容,对于电力企业提供直供电还是转供电,高压供电还是低压供电,长期供电还是短期供电等事项,均需根据需求及实际情况决定,并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予以明确。即电力企业具有供用电服务的强制义务,确保社会公众基本生活生产有电可用,但供用电服务具体方式及内容还需各方协商议定。本案中,永川供电分公司已于2004年通过开发商**公司向***所在片区提供了供电服务,并与**公司签订了供电合同。***所在商铺的供电方式为转供电。现******供电分公司申请新装电表,其实质是申请提供一户一表直供电服务。该项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案涉片区商户供电方式能否从转供电改为直供电,需由电力企业与包含***在内的多方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故永川供电分公司未予受理***新装电表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请求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