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5039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绿化有限公司。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进行了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