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1303号
原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原告南京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