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951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1801-1。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