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626号
原告:尉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大行基业1306室,送达确认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富凯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4202456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中路西首、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内(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9965483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西首(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6643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系本单位职工。
第三人: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层(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职工。
原告尉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邦公司”)与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第三人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8日、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本院追加海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800000元;2.请求判令方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为3626524.44元(以128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损失为3626524.44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6426524.44元;3.请求判令清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就方宇公司在《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项目总合同金额3亿元,支付方式为按照具体分项合同执行。2015年6月,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具体分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聚公司向方宇公司提供气体净化脱硫集装箱及成套脱硫服务,技术服务的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完成后,方宇公司向三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2800000元,方宇公司应当在2015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同月,清源公司与三聚公司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若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主合同约定之义务,乙方需履行保证义务;方宇公司与三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方宇公司将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项目合作协议》和各分项实施协议的履行并保证原告从方宇公司处能按时收取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方宇公司全部履行完其在《项目合作协议》及各分项实施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之日。2016年9月28日,三聚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三聚公司将其购销合同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其中即包含三聚公司对方宇公司的应收账款12,800,000元,合同约定保理方式为公开型无追索权保理。2016年9月28日,三聚公司向方宇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该笔应收账款后,多次向方宇公司催收,但方宇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技术服务费,清源公司也未对方宇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对方宇公司《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方宇公司辩称,1.方宇公司不是该保理业务合同的当事人,保理合同是由原告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方宇公司无关。2.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不是保理合同纠纷,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方宇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做保理业务,方宇公司也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能制约方宇公司。3.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是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主债权范围。5.技术服务达不到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在2015年6月25日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宇公司进行验收并要求付款,但方宇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应在服务期距离2015年年底还有较长时间,因此没有付款,同时在方宇公司后期的生产运营过程中发现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目标,因此该技术服务费不予支付。6.技术服务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2015年年底前支付,但是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向方宇公司开具了发票,要求付款,方宇公司未支付,在2016年9月28日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将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方宇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6年9月28日当日邮寄。方宇公司认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理合同不改变不影响方宇公司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合同中约定2015年年底前支付技术服务费1280万元,而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向方宇公司开具发票要求付款,并且在2016年9月28日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方宇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在不考虑技术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目标的情况下,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方宇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的债权诉讼时效为2016年9月28日起三年,也就是在2019年9月28日诉讼时效到期。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方宇公司发生催告函要求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技术服务费1280万元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7.抵押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本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因此应适用原物权法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抵押责任也不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源公司辩称,1.案涉并非保理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清源公司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涉案主合同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从而导致案涉保证合同中原告对清源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3.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首先清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向清源公司做出的任何涉及本案的催收、催告通知等书面材料,案涉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清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因此清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次,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再次案涉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期间自《项目合同协议》即各分项实施协议成立之日开始至《项目合作协议》即具体分项合同约定之方宇公司公司义务履行完成之日止即主合同履行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年底,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从2015年年底开始计算二年至2017年年底,此合同发生于2015年应适用当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即便适用民法典,保证期间也只有6个月。4.案涉主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预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再清源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综上,清源公司涉及的保证协议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新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对被告的答辩有异议,2015年6月4日海新能科与山东方宇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海新能科进行组织建设《年产60万吨石蜡基润滑油加氢项目》,项目总合同金额约3亿,支付按分项合同执行,2015年年底之前支付2亿,2017年底支付剩余1亿;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协议;2015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因部分技术变更及各项成本增加,项目总合同金额调整为3.24亿,2015年年底前支付2.15亿,2017年底支付剩余1.09亿。技术服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也已验收,我们发票也开了,项目运行这么多年,被告从未向第三人提出过异议,总款3个多亿,对方支付的也差不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尉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证据2.《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6月4日,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项目总合同金额3亿元,最终按照双方签订的具体分项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2015年10月,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对于项目总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一些调整。3.《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证明2015年6月4日,三聚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清源公司为《项目合作协议》及各分项实施协议项下方宇公司的支付义务(原告依据《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受偿后仍未获得受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6月4日,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方宇公司将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项目合作协议》和各分项实施协议项下方宇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具体分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2015年6月18日,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具体分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方宇公司应当在2015年底前一次性付清1280万元。6.案涉项目相关《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7.案涉项目所在厂区照片、8.《验收单》,证明2015年6月,三聚公司为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向相关公司进行采购设备并在方宇公司厂区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于2015年6月25日由方宇公司验收合格。三聚公司已经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三聚公司的服务符合其合同的约定,出具了验收单,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为合同法第1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17条、20条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如果在其接受货物或服务之后两年内未通知出卖方或提供服务方应视为提供的服务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宇公司对于三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且该工程正常使用至今,所以三聚公司根据专项技术服务合同提供的服务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方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关于逾期利息首先在证据1《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公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八条约定了方宇公司违反本协议及具体分项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该违约责任计算基数为项目总合同金额,违约金额较高,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同时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为合同签订于2015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在计算因方宇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9.三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6月24日,三聚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共计12800000元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10.《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WB20160924),证明2016年9月,三聚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三聚公司将包含三聚公司对被告的应收账款12800000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信息(登记证明编号:03003203000363098199),证明原告与三聚环保之间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已经于2016年10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进行登记。保理合同签订之后方宇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这是方宇公司认可的事实。12.2017年4月、12月,原告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其前往淄博向二被告催要款项的车票、住宿费等报销凭证、13.2018年6月8日,原告与方宇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的邮件往来截图、14.2021年1月,原告向方宇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及相应的快递签收单、15.2021年11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原告在受让三聚公司对方宇公司的应收账款之后,通过多种方式向方宇公司、清源公司主张权利。16.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清源公司的法务人员刘先生之间)、17.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工作人员与清源公司的法务人员刘先生之间)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多次与方宇公司的财务部门联系,进行催款;还证明方宇公司、清源公司知晓并认可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18.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方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银行回单》,证明方宇公司与清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19.方宇公司与清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20.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工作人员与清源公司的法务人员刘先生之间)及文字整理,证明方宇公司与清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况:***在方宇公司、清源公司的公司均任职财务职位,财务人员混同,***在清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且方宇公司与清源公司的法务负责人均为刘先生;还证明方宇公司与清源公司的经营范围类似,业务混同。21.原告工作人员与方宇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沟通往来,证明自受让应收账款之后,原告与方宇公司一直保持沟通和联系;还证明方宇公司与清源公司的财产、业务混同,其将共同财产情况作为履行债务的基础。22.龚某、***、***、***社保缴纳记录,证明2017年4月、12月,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催要款项的员工均为原告尉邦保理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由尉邦保理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即其前往被告所在地催要款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2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龚某在2018年1月17-19日确实去山东方宇催要款项。
方宇公司对尉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对于证据3是清源公司与北京三聚新材料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方宇公司不了解。对于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12原告员工到淄博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该人员是来淄博向方宇公司主张债权的,只能证明该人员曾经来过淄博。就证据13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8日原告职工与***之间进行的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首先该邮箱地址的持有人是谁不清楚,其次双方邮件的内容原告向方宇公司陈述邮件内容已经无法打开,无法清楚他们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的催告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催告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5原告通过邮件向***发送的催款函,首先方宇公司没有收到,其次该邮箱地址持有人不是方宇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清源公司的法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方宇公司没有关系,况且方宇公司认为原告十分清晰自己受让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而在起诉立案之后与清源公司的法务人员进行微信以及电话录音制造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17同证据16质证意见。对证据18、19、20、21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方宇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单位,不存在与任何单位有财产混同的情形,同时根据证据21原告主张***工作人员是方宇公司的职工,方宇公司不予认可,方宇公司职工没有叫***的。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仅存在缴纳社保的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盖章地点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证人到方宇公司来过,根据内容来看与原告无关,恰恰证实证人因旺凯的业务与方宇公司进行沟通联系,与证人提供报销单据向旺凯租赁报销相互印证。
清源公司对尉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证据1至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我方主张过权益。对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编号,没有社保,没有工资记录,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邮件地址持有人,同时无法打开无法证明邮件内容。对证据14与我方无关,且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5无法证明邮件持有人地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首先是非法录音,不予采信,其次录音中对方人员自称是润丰财富的,原告人员,与本案无关,再次录音不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最后只是对诉状进行的讨论,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讨论,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7同证据16质证意见。对证据18、19、20、2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案件事实。其他同方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2质证称其查询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其余同方宇公司的意见。对证据23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意见同方宇公司。
海新公司对尉邦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尉邦公司还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尉邦公司对证人龚某所作证言无异议,称证人在2018年1月17日至19日期间去了方宇公司,2018年1月19日签署了会议纪要,也有方宇的盖章,证明证人确实在此期间去过山东方宇。上述会议纪要是在另一案中旺凯租赁诉方宇等一案方宇公司提交的。方宇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超出了举证期限,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明知火车票报销单为龚某,而并未让其出庭作证。其次证人陈述的火车票等报销单据报销流程上是向旺凯报销的,显然证人实施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因此证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清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系单方陈述无法证实案件事实,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对证人存在诱导性发问,另外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海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17、22、23及证人龚某所作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8、19、20、21虽然客观真实,但尚不足以证实其关于二被告人格混同的主张。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方宇公司油品净化新技术、工艺及催化剂在原60万吨/年润滑油高压加氢装置改造生产高品质Ⅱ类、Ⅲ类润滑油项目交由三聚公司组织建设,三聚公司向方宇公司提供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建设、专用设备、工艺和专有技术、催化剂、净化剂、专利、技术服务费等内容,方宇公司按照该协议和项目具体分项合同支付各项费用。项目总合同金额3亿元,支付方式为按照具体分项合同执行。2015年6月18日,三聚公司与方宇签订具体分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三聚公司向方宇公司提供气体净化脱硫集装箱及成套脱硫服务,技术服务的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费12800000元,方宇公司2015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以方宇公司最终的验收合格单为准,验收的时间、地点为:2015年底之前,山东方宇润滑油公司。2015年6月4日,三聚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方宇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给三聚公司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将各分项实施协议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预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上述债权的各种费用(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催债差旅费等)。经向当事人核实,涉案抵押权未进行登记。2015年6月4日,清源公司与三聚公司签订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若方宇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主合同约定之义务,清源公司需履行保证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之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届时应当履行之义务;在《抵押合同》不足以支付甲方的投资及投资收益的剩余部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鉴于第1项所述《项目合作协议》及各分项实施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至《项目合作协议》及具体分项合同约定之方宇公司义务履行完成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若方宇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主合同约定之义务,甲方应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义务。三聚公司陆续购进相关设备并安装,方宇公司在相关设备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三聚公司出具验收单,载明:“贵方提供的气体净化脱硫集装箱及成套脱硫的专项技术服务,工程项目脱硫服务已完成,符合我公司要求的各项指标,合格。”三聚公司向方宇公司开具了12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28日,三聚公司与尉邦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三聚公司将其购销合同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其中即包含三聚公司对方宇公司的应收账款12800000元,合同约定保理方式为公开型无追索权保理。2016年9月28日,三聚公司向方宇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尉邦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通过邮件、电子邮件、实地催收等多种方式向方宇公司主张权利。其中,尉邦公司的员工龚某、***曾于2018年1月17日-19日到方宇公司催收本案债务,并于2018年1月19日代表旺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方宇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后尉邦公司又向方宇公司邮寄催款函,该邮件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后又通过电子邮件向方宇公司发送催款函。庭审中,尉邦公司、龚某对其开具住宿费发票、与尉邦公司的关系等作了合理解释。但尉邦公司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向清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
另查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更名为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由合同纠纷变更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涉案的主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作为原债权人的海新公司将其对方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尉邦公司,并已向方宇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尉邦公司有权直接向方宇公司主张其从海新公司受让而来的涉案债权。尉邦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合同》、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充分证实了涉案债权的存在,方宇公司虽然辩称技术服务达不到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债权人海新公司对方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认可,故尉邦公司要求方宇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宇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对债权人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标的债权系“《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发票金额总计:128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及相关权利”,且海新公司在本案中对尉邦公司所诉均无异议,故因方宇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债权包含在转让范围内,尉邦公司有权向方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尉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前,故2016年1月1日方宇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债权人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也即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间,2016年9月28日方宇公司收到尉邦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时效即中断。根据尉邦公司提交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社保缴纳记录、会议纪要及证人龚某所作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尉邦公司的员工龚某曾于2018年1月17日-19日到方宇公司催收本案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又于2018年1月19日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年。2021年1月,尉邦公司向方宇公司邮寄催款函,2021年1月14日签收,2021年11月尉邦公司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方宇公司发送催款函,诉讼时效又数次中断,至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立诉前调解案号),尉邦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二被告关于尉邦公司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抵押权。涉案《抵押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8日,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将各分项实施协议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预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上述债权的各种费用(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催债差旅费等)。”方宇公司关于抵押所担保的范围限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主债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均为生产设备、原材料,以生产设备、原材料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涉案的抵押权依法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尉邦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上所述,本案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方宇公司关于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消灭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清源公司的保证责任。涉案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故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期间为自鉴于第1项所述《项目合作协议》及各分项实施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至《项目合作协议》及具体分项合同约定之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义务履行完成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股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的上述约定明显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前,故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底前。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尉邦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清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清源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关于人格混同。清源公司虽为方宇公司的股东,但其均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清源公司与方宇公司人格混同,故其以二被告人格混同为由要求清源公司与方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尉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28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尉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原告尉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财产(详见附件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尉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59元,由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营营
附件:
抵押财产清单
资产编号
资产名称
数量
生产厂家
生产日期
购置日期
5000Nm3/h制氢装置
机泵
2
山东长志泵业有限公司
2012
2012
5000Nm3/h制氢装置
转化炉
1
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转化炉管等组合件
364
青岛新力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吸附剂等备件
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金属鲍尔环
淄博市临淄万昊氯碱装备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出线
2
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出线
2
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
2012
5000Nm3/h制氢装置
风机
4
淄博科鸿风机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断路器等
淄博东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变频器
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NERCC软启动装置
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变送器
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传感器、变送器
山东帝环经贸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防爆热电偶
195
淄博思誉仪表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探测器
30
成都鑫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DCS系统
1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2014
2014
5000Nm3/h制氢装置
流量计
18
安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调节阀等
江苏德邦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吸附塔、反应器等
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空冷器
15
四川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烟囱等
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
2012
2012
5000Nm3/h制氢装置
催化剂
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3
2013
5000Nm3/h制氢装置
压缩机
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2012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