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海宏森(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锐海宏森(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02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海宏森(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39839236454,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05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锐海宏森(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锐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625.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算至2020年6月27日为324631元,以65062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将南门大街、宗泽路、中山路、健康路、双井路、赵声路、港中路、东丰路、平昌等多个路段的空调外机罩、店铺店招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2月春节前夕对所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892761.0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484000元,尚欠5408761.06元。结算之后,被告从2016年2月6日起到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陆续支付了4758135.08元。尚有650625.9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锐海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时否认其在结算单中的本人签名,认为其与被告既没有结算也没有对账,要求工程款高达200万元。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并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虚假陈述和恶意诉讼的行为;现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为650625.98元,但原告未计算被告代垫的税金14526.04元、遗失脚手架罚款500元,故剩余工程款仅为635600元;2.被告已按期足额付款,不应承担任何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8日春节前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起就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达20多个项目一并达成结算,但是20多个项目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合同,不同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所以结算时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没有在结算单中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被告的付款并不是针对某一个项目,而是持续滚动付款,原告认可此种付款方式并且已经接受,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事实上,对于剩余款项635600元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即可,至今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应支付任何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计算利息,根据上述事实,最多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尾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原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但原告未履行撤回对***个人的起诉,我方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查明:自2011年始,原告与被告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若干空调外机罩、店牌、店招施工合同,双方于2016年2月春节前对原告承接的所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项目共计26项,工程总造价为8892761.06元,确认已付工程3484000元,此后被告锐海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758135.08元。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50625.98元。 原告起诉时,曾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6096.03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账,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650625.9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主张该650625.98元应扣除代原告垫付的税金14526.04元,遗失脚手架罚款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曾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锐海公司,可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又提出反悔。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由被告锐海公司与原告***进行,由原告***在被告锐海公司的账目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结账单、付款单、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锐海公司的分包工程,所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账目核对,原告主张被告锐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0625.98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应扣除垫付税金14526.04元及遗失脚手架罚款500元,相关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支付欠款的期限,双方的工程款系多个工程项目累计,每个工程项目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一致,从对方付款的交易习惯从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2463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及交易习惯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称原、被告协商一致,剩余款项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不应计算利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结算、付款情况、工程分包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锐海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锐海宏森(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0625.98元。 二、被告锐海宏森(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50625.9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2元,由原告***负担4873元,被告锐海宏森(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