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锐***(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05号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嘉禾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滨大道88号科创总部大厦b2412。
法定代表人:孙闻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锐***(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嘉禾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嘉禾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嘉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规划展示馆(以下简称展馆)多媒体制作项目,是展馆装饰工程的一个子项。展馆装饰工程的业主方是江苏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圌山公司),总承包方是浙江世贸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锐海公司向世贸公司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多媒体制作交由嘉禾公司。锐海公司、嘉禾公司签订案涉《展馆多媒体制作合约》(以下简称多媒体制作合同)时,约定嘉禾公司需按照业主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完成多媒体制作,且需获得业主方认可。现嘉禾公司无法完成业主方认可的成果,锐海公司拒付余下合同款项不构成违约,且有权追究嘉禾公司的违约责任。2.多媒体制作合同附件一约定合同项下工作内容有11项,合价119万元,含税价款为1285200元,其中第7项“神舟飞船与天宫一号的对接”(以下简称VR)、第10项“主干道及风光带骑行”(以下简称AR)两项含税价格合计432000元,其他9项含税价格合计853200元。锐海公司认可嘉禾公司合格完成了VR、AR影片之外的9项成果,但嘉禾公司未提交该9项成果的成片,应扣款30%即255960元(853200元×30%)。嘉禾公司未能完成经业主方认可的VR、AR影片,锐海公司已将该两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常州市凡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格公司)完成。现锐海公司承接的多媒体制作项目业经业主方验收,不再需要嘉禾公司继续完成余下工作。该两项对应的含税合同价款432000元,应予以扣除。扣减以上两部分扣项,多媒体制作合同项下价款应按597240元(1285200元-255960元-432000元)结算。3.除合同内事项外,双方另发生增项业务,即一审判决认定的电影机械租赁项目,其实际内容为5D制作和二次创业影片制作两部分,前一部分含税价格80万元,后一部分含税价格8万元。因嘉禾公司制作的5D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且不是成片,业主方按40%的比例与总包方世贸公司结算,锐海公司亦应按此比例与嘉禾公司结算,结算价格应为32万元(80万元×40%),即扣款48万元(80万元-32万元)。二次创业影片未交付成片,按30%扣款2.4万元。扣减该两部分扣款,增项部分应按376000元结算(88万元-48万元-2.4万元)。增项部分应付款加上合同内项目应付款,合计为973240元(376000元+597240元),锐海公司实际支付104万元,业已超付,不应再向嘉禾公司付款。4.一审判决认定多媒体制作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依据。根据约定,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为嘉禾公司“提交初稿校验时经业主方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于2018年3月19日组织初稿验收。次日,业主方整理验收中存在问题,要求嘉禾公司10天内必须整改结束。同年5月7日,锐海公司告知嘉禾公司,整改时间已过,业主方不再要了。到同年7月15日,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成片的时间,嘉禾公司尚未完成初稿整改,业主方已决定对总包方世贸公司处以罚款,且锐海公司已另行委托凡格公司制作VR、AR。对此事实,嘉禾公司应为明知,即便其此时仍在修改,早已没有意义。由此可见,嘉禾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交符合招标文件的VR、AR,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付的样片符合业主方定稿脚本,一审判决以嘉禾公司7月15日提交初稿后7个工作日未收到修改意见为由,认定嘉禾公司提交初稿应视为符合约定,并认定第三期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显属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定嘉禾公司交付的5D影片符合约定亦属错误。2018年2月13日,嘉禾公司承诺一个月内完成对5D影片的整改,证明5D影片存在质量问题。同年3月30日,业主方所列的问题汇总表中,列出5D存在若干问题。同年4月,嘉禾公司就5D影片《一场奇幻的太空之旅》作出修改承诺,表明其仍未完成修改。此后,业主方的项目管理单位南京金兄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兄弟公司)提出5D中存在问题。同年7月26日,业主方出具联系函,指出5D影片仍然存在瑕疵。本案诉讼中,业主方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指出5D影片的问题。由上可知,嘉禾公司交付的5D影片未达约定标准。6.多媒体制作合同第一期应付款385560元,第二期257040元,合计642600元。锐海公司已付104万元中,含合同内价款64万元,经双方确认,合同内前两期价款已经付清。锐海公司另外支付的40万元均系增项部分的价款,一审判决认定其中的20万元系支付合同内第三期款项,并认定锐海公司第三期款项尚余59640元未付与客观事实不符。7.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虽未就增项部分签订书面合同,但确系按照多媒体制作合同第二条之2“费用及支付”约定履行。因此,增项部分因未交付成片,其第四期30%款项的付款条件亦不成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嘉禾公司辩称,锐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多媒体制作合同签订后,嘉禾公司安排人员、设备进场,精心完成拍摄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交付全部视频成果。但是,由于锐海公司始终未能明确业主方对视频制作的参数和技术标准,嘉禾公司只能根据业主方的主观评价,对视频反复修改,其中部分影片修改次数达6-7次。即便如此,嘉禾公司交付的样片已被业主方用于对外宣传。其中,根据2018年6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可知,5D影片部分业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因此,锐海公司主张嘉禾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其未按约定进度付款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述称,认可锐海公司上诉意见。
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海公司立即支付剩余项目款1135200元及违约金249176.42元(违约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算,以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锐海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锐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锐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海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成立,**系唯一股东。2017年10月16日,锐海公司(甲方)、嘉禾公司(乙方)签订多媒体制作合同,约定由嘉禾公司负责展览馆多媒体视频制作工作,合同含税总价为1285200元,如锐海公司要求增加影片效果或影片数量,费用经双方协商后另行增加。该合同约定:“……视频内容、表现形式、素材来源、时长、技术指标见附件1(此附件为合同组成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385560元;(2)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场完成现场拍摄工作后,经业主方认可后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257040元;(3)乙方提交初稿校验时经业主方认可后,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257040元;(4)乙方提交成果文件经业主方认可或服务周期终止后甲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385560元;乙方提交成片(去样片字样),开具正式发票(宣传片制作专用发票17%)……。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多媒体视频相关参数和技术标准由业主方提供,如因业主方数据参数、技术标准或其他原因造成提交多媒体视频的延后、修改或返工,与乙方无涉,甲方需另行支付制作费用(给乙方另行制作费用,甲方必须也得到业主方的制作费用才行)……。6.甲方应及时支付有关费用,如因甲方付款原因造成乙方提交多媒体视频的延后、修改或返工,与乙方无涉,甲方每延迟1日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要求格式参数进行多媒体视频制作。如期向甲方交付本合同规定的成果文件,并保证文件质量达到符合使用要求。2.乙方撰写的视频脚本提交业主方审查,业主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给出审查修改意见,定稿后原则上不做修改。3.乙方在提交初稿视频并根据业主要求提供修改服务,业主方在定稿脚本基础上,7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如因业主方审查原因或甲方付款延迟造成乙方提交视频的延后、修改或返工,与乙方无涉。4.乙方应安排专人进行对接及协调工作……。”该合同附件一列明了需要完成的各数字内容项目,包括新区形象宣传片、新区十二五成果片、新区二十四小时、古代近代任务、十三五规划、新区成果及未来愿景、神州飞船与天宫一号的对接、航空航天产业园形象片、山水自然风光、主干道及风光带骑行和触摸屏内容。
合同签订后,嘉禾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24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向备注名为“艾经理”的电子邮箱账户发送了6份视频文件,文件名分别为“镇江新区24H(嘉禾样片)”“十二五成果”“领导关怀(样片)”“新区制度1217”“航空产业园-1218”“镇江新区规划展示样片”。2018年1月26日,嘉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向备注名为“艾经理”和“刘超镇江”的两个电子邮箱账户发送了“20180126镇江5D样片”视频文件。同年2月13日,嘉禾公司向世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系嘉禾公司,现就镇江规划展示馆多媒体影片做出以下承诺:1.新区形象宣传片、新区刻度、领导关怀、宜人代出、十二五成果展、新区眼、二次创业、航空产业园、自行车漫游、5D电影承诺在3月15日前整改完成。2.VR影片、总规影片承诺在甲方签字确定解说词、分镜头大纲后一个月内完成,预计3月31日号前完成……。”
此后,备注名为“镇江规划馆总包周总”(以下简称周总)的微信用户与嘉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8年4月19日上午,周总向嘉禾公司发送一张手写对账单的照片,对账单显示,规划馆宣传片总价为1285200元,其中64万元已于2017年11月和12月支付,尚欠645200元;规划馆电影机械租赁费为88万元,其中20万元已于2018年1月支付,尚欠68万元;以上欠款共计1325200元。同时,周总催告嘉禾公司抓紧完成相关工作。同年6月1日,周总通过微信询问嘉禾公司郑康是否可以当天提供VR影片,并发送一份通知书,载明:“5月28日针对镇江新区规划展示馆的影片制作存在的问题向贵公司已发整改通知函。截止6月1日贵公司对整改通知函存在问题没有报整改方案。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已放弃履行合约内容,因此我公司将派他人整改完成,产生的费用双倍在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我公司将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同年6月5日、6月7日,周总又催告嘉禾公司履行合同。同年6月9日,周总向郑康发送整改通知,载明:“贵公司负责的镇江新区规划展示馆的影片制作,目前存在问题:影片不能满足我方及业主方要求。因贵公司不听甲方要求擅自主张,影片制作方案制作脚本都没有经过业主方签字确认后制作影片,引起至今影片不能移交等一系列问题。贵公司需补办的手续尽快补齐版权。如因贵公司整改不到位,或手续不全移交不了所产生的后果和我方损失由贵公司全部承担,并双倍承担因贵公司原因引起的甲方所有罚款。如6月15日前未整改到位,我公司将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同年6月12日,嘉禾公司向备注名为“194315446”的电子邮箱账户发送了一份主题为“镇江新区5D影片分镜脚本”的含附件电子邮件。同年6月14日,周总在微信中表示:“……你的5D影片就这样了,算是勉强通过了吧。VR影片还要修改……。”同年6月20日,嘉禾公司向备注名为“194315446”的电子邮箱账户发送了一份主题为“镇江航空VR6.20”的含附件电子邮件。同年6月22日,嘉禾公司向备注名为“super_zhao0303”的电子邮箱账户发送了一份主题名为“格式工厂风情片”的含附件电子邮件。同年6月28日,双方及案涉项目其他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对项目工作进行沟通。同年6月29日、7月4日和7月15日,嘉禾公司向备注名为“451228038”和“783133893”的电子邮箱账户发送了主题名为“镇江5D0526-样片OK”“样片整理”和“镇江航空VR6.20”的含附件电子邮件。此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流沟通。
一审法院另查明,多媒体制作合同签订后,锐海公司已向嘉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多媒体制作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约定,双方之间多媒体制作的价款共分四期支付,嘉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实,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文件基本涵盖了多媒体制作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内容项目,对此初稿视频,锐海公司和业主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审查检验并提出修改意见。嘉禾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提交样片文件后,业主方未再对样片提出过修改意见,双方也未再对视频修改工作进行过沟通协商,应视为业主方已对样片予以接受。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锐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该期合同价款257040元。
对于合同约定以外的电影机械租赁费,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故嘉禾公司可在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锐海公司支付。对于第四期合同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嘉禾公司提交经业主方认可的成果文件或服务周期结束时,嘉禾公司提供的视频均附有“DEMO”或“样片”字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成片(去样片字样)交付给业主方或成片(去样片字样)得到业主方认可,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视频文件已实际被业主方公开播放使用,且双方至今未对多媒体制作合同进行结算,因此嘉禾公司要求锐海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合同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锐海公司应支付嘉禾公司共计1779640元,扣除已付104万元,还应支付739640元,该款中包含第三期合同价款59640元及电影机械租赁费68万元。
关于嘉禾公司要求锐海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嘉禾公司最后一次提交样片的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而在此之前,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协商,因此嘉禾公司要求锐海公司自2018年1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期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应自嘉禾公司最后一次提交样片的7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7月25日起届至,锐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属违约,其应自该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实际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未约定电影机械租赁费的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锐海公司应自嘉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嘉禾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锐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锐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嘉禾公司要求其对锐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锐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嘉禾公司739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96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8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嘉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禾公司负担7789元,由锐海公司负担14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锐海公司提交:1.周总与郑康2018年3月-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业主方2018年3月30日初步验收后所列展览馆影片问题汇总表;3.业主方于2018年7月26日就VR、5D影片问题发送的联系函;4.锐海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就VR、5D影片问题发送的联系函;5.锐海公司与凡格公司签订的合同;6.凡格公司交付的成品;7.凡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业主方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9.展览馆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10.付款明细表、付款审批表、2018年4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11.嘉禾公司关于《一场奇幻的太空之旅》修改承诺;12.金兄弟公司对视频的评价;13.锐海公司内部审计单。以上证据1-4、证据8、证据11-12拟证明,嘉禾公司始终未能交付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标准的VR、AR、5D影片。证据5-7拟证明,因为嘉禾公司未能完成合格VR、AR成果,锐海公司另委托凡格公司完成该两部分,多媒体制作合同中该两部分对应的价款40万元及税款32000元应予扣除。证据9拟证明,嘉禾公司明知展览馆装饰工程多媒体项目技术要求,其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该技术要求,多媒体制作合同第三期合同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证据10拟证明,因为第三期合同款付款条件不成就,锐海公司已付104万元中,64万元为前两期合同款,另40万元为增项部分的价款。证据13拟证明因为嘉禾公司交付的5D质量不高,业主方按审计价376000元与总包方结算。嘉禾公司提交:1.嘉禾公司工作人员与业主方艾经理2017年12月聊天记录,拟证明业主方多次对影片制作提出主观性的修改要求。2.展馆布展对接情况统计表截图,拟证明业主方的项目管理单位金兄弟公司在2017年11日时已对VR、AR、5D影片提出修改要求,当时已进入最后审核阶段,该统计表即系业主方定稿脚本,但业主方此后要求修改的幅度仍然较大。3.“规划馆多媒体设备群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5D影片播放效果收到屏幕、音响、影厅等硬件设施影响。嘉禾公司对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不予认可。锐海公司对嘉禾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二审事实查明和文书说理部分进行认证。
二审中,除锐海公司上诉意见外,双方对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案涉展馆多媒体制作项目是展馆装饰工程的一个子项。展馆装饰工程的业主方是圌山公司,总承包方是世贸公司。锐海公司向世贸公司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多媒体制作交由嘉禾公司。双方确认,金兄弟公司是圌山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锐海公司确认,“镇江规划馆总包周总”“艾经理”均系其工作人员。
多媒体制作合同附件一列明合同项下展馆多媒体制作11项内容,每一项列明各展区多媒体内容、片长、制作形式、报价,合价119万元,税款95200元,含税价合计1285200元。其中第7项VR的制作形式为“三维动画制作”,第10项AR的制作形式为“三维+实拍”,该两项不含税单价均为20万元。圌山公司展馆装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展馆分项工程和单价清单进行列明,其中第三部分为展馆多媒体部分。该部分包括20个具体部位,其中多个部位的“输入设备”中,标明名称为“影片”,并对影片展示内容作了详细描述,但“八、2F-航天VR”第85项、“十三、2F-宜领新区(VR漫游)”第110项中两处“系统软件”,标明名称为“互动软件”。锐海公司述称:其不懂多媒体制作技术,因此将该部分内容交给嘉禾公司,嘉禾公司完成的成果应当符合业主方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展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影片”和“互动软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要具备受众与多媒体系统进行互动的功能,前者则无此要求;嘉禾公司交付的VR、AR成果仅系普通影片,不具备互动功能,因此无法通过业主方验收。嘉禾公司述称:多媒体制作合同附件一第7项、第10项明确约定该两项成果的制作形式为“三维动画制作”“三维+实拍”,并未要求影片具备互动功能;合同具有相对性,媒体制作形式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多媒体制作合同的约定,锐海公司要求满足业主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锐海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可知,锐海公司对诉争多媒体技术要求主观性强且经多次变化,缺乏客观标准,导致嘉禾公司反复修改影片。
嘉禾公司提交的其与业主方相关负责人聊天记录,以及嘉禾公司发送视频的电子邮件显示,业主方对包括解说词、平面文字、视频素材及效果提出多次修改要求。2018年1月2日,郑康在“规划馆多媒体设备群管理”微信群中表示:“今天跟规划局联系了,说总规的整个方向要改……”“还改成2020展望。”张辰表示:“所有以后涉及到更改的都要书面确认,不能口头说说,出正规联系单,找对应负责人签字确认,要不然没有个头,哪个领导来提个要求你都要改。”同年1月19日,郑康表示:“这个就是软件,这个问题,老早就跟管理公司跟甲方说过,也跟戎(霞)总说过”“当时戎总问我这样能不能做,我说能,但是这个就是游戏封装了,要增加很多造价,还报了个价,最后甲方没给过说法”。**表示:“当时我们清单里面不是这个游戏的要求吗,还是改变了游戏的方向。”郑康表示:“招标文件是影片,最终要求是游戏,招标要求是飞船对接,现在要求飞船体验,完全就跟之前的要求不是一个方向。”**表示:“如果是的话,赶紧打签证单上去,好吧。”
再查明,2018年3月14日,锐海公司周总向郑康表示:“我们只能把现有的问题提出来,具体的你和甲方怎么沟通的你自己来解决,只要甲方不提这些问题就行了,就怕验收时候甲方会提这些问题。”同年3月19日,周总表示:“今天初验收,你应该来。”郑康表示人在合肥。3月30日,周总向郑康上传展馆影片内容存在的问题汇总表,并表示:“郑总,这是今天竣工验收整理出来的问题,甲方给我们10天必须结束。你先看一下,你们内部商量下,明天来开会。”4月19日,周总表示:“所有影片什么时间能好”“甲方本月底要开馆”“已经催过几次了”“如果你交不出来,甲方说就不要交了”。郑康次日回复:“只能给您消息,承诺我们能改,但是公司要求,钱要先打,承诺要写成什么样子周总可以给我们个要求。”5月7日,周总表示:“你现在没有提交的影片,甲方不要了,按照竣工预验收后的给你们的整改时间已经过了又过了”“明天甲方约戎总去谈话,戎总要我问问你们最快什么时间拿出片子,再去谈谈看,也没人接电话。”郑康回复:“现在公司就是要见钱办事,我也没有办法。”次日,周总表示:“刚去找了吕部长,他说给了你们一个月时间了,你们还没有改好,影片他们找人又做好了”“他不相信我们能把影片做出来了。”郑康回复:“唉,实在各种问题造成啊,真是闹成这样。”周总表示:“现在和他谈了一下,只要你们把影片改好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12天内送过来,还是要的,就怕你们改不好”“我想问你,下面怎么办?你说下。”郑康回复:“我也很感谢啊,我来跟公司说下,你也问问戎总打不打款,我就怕最后因为这个事情又搞砸。”周总表示:“说句你不高兴的话,你做事我不喜欢,没有魄力,之前也不谈款子的事,片子改不过来了,又扯到款子上来了,不过确实是我们没付款,但是你动啥(注:原文如此)”“扯远了,你不要生气,我汇报戎总”“这次赶紧把5D、VR、AR一起出来。”郑康回复:“没有,是有我的问题,其实款的事情我很早跟戎总说过了,不过那时候确实没有考虑到现在这个情况。”5月11日,周总上传付款凭证并表示:“付款单下午已经寄去浙江世贸”“片子抓紧时间改哦。”5月15日,周总询问:“20万收到了吗?”郑康表示收到。周总表示业主方次日要“看片子”,郑康表示:“不是18号么?”周总表示:“16号先给下。”郑康表示:“上周跟我说的18号先给个大差不差的,这今天刚到账,明天就要看片子,估计明天困难,我问一下。”
同年6月1日,周总问:“郑总”“VR影片今天能不能给我?”郑康回复:“我问了,确是还要1天左右,要补几个模型,修几个模型。”周总上传锐海公司署期为当日的通知书。6月6日,周总询问:“VR影片什么时间好”“北港路信号灯的竣工图呢?”郑康表示看一下,但无下文。同年6月9日,周总上传署期前一日的整改通知函。同年6月14日,周总表示:“今天戎总去新区协调了,你的5D影片就这样了,算是勉强通过吧。VR影片还要修改,里面没有新区元素,需要你加新区元素进去,比如宜园、圌山、金融大厦等景点进去,加点标注哦。”郑康回复:“好的,我来通知他们改,总算有点好消息了。”
同年7月15日,郑康表示:“周总要迟点,邮箱没有,等我回去发,他们出差了。”稍后,郑康表示发了,周总表示感谢。7月19日,周总表示:“甲方直接不接受。”郑康询问:“他要做成什么样子呢?”周总答复:“我也不知道。”同年7月29日,周总上传圌山公司7月26日发给世贸公司的联系函,指出VR、5D经多次整改仍存在问题,不符合招标要求,要求VR影片需要重新根据招标文件制作,于8月10日前整改。
同年8月3日,周总上传锐海公司署期8月2日的联系函,大意为:嘉禾公司制作的VR未能达到招标文件及业主方验收要求,业主方拒收,锐海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制作,嘉禾公司将对应的预付款退回;5D存在瑕疵,请嘉禾公司于8月10日前整改;AR影片未能达到招标文件及业主方验收要求,锐海公司已安排他人制作且已交业主方验收合格等。郑康回复:“你们钱都没付,我们退什么呢,5D是融合问题,我们提出一起去看,去解决,也没消息,VR我们是根据最早的设计做的,又说不行,我也无语了”“最早设计就是航空对接,麻烦你让下面人去查一下。”周总回复:“5D影片你如果觉得没有问题,就用电脑播放给吕部长看。他看合格就合格;VR影片你要拿出领导签字的脚本”“没有的话,我也没办法。”郑康表示可以安排自带显示屏演示。
二审中,锐海公司提交其与凡格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凡格公司于同年6月1日-10日期间完成AR制作,价款15万元。锐海公司提交其与凡格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凡格公司制作VR制作,于预付款到账后15个自然日完成,价款18万元。锐海公司提交凡格公司2020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前述合同项目,凡格公司经与金兄弟公司对接,于2018年8月15日整体调试好,已通过业主方验收。锐海公司提交的圌山公司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锐海公司交付的5D只能达到参数要求,质量不高,定价时进行了综合考虑,确定了审计价;2018年8月3日前,锐海公司未交付合格VR、AR成片,直至2018年8月15日前重新制作后通过圌山公司验收。锐海公司述称,其虽然在催告嘉禾公司整改,但已经安排凡格公司重新制作VR、AR影片,目的在于做好两手准备,确保按期向业主方交付影片。
又查明,2018年4月20日,嘉禾公司小马表示:“第一笔按合同来说,你们需要打264000元,你这边只打过来20万元,还差64000元,我们其实已经做了退步,只要求你们打20万元,本来加上第一笔未付的,应该打24万元的。”周总表示可以,但提出付款前要求嘉禾公司出具承诺,保证25号之前全部整改好。小马表示:“承诺可以,但是这次是领导把字签好的修改意见,不能像之前一次次的提要求”“毕竟之前来来回回那么多次了”。双方另对5D提交修改时间和提交成片等事项进行协调。小马另表示:“AR和VR的问题,郑(康)总之前就和戎总沟通过,我们都有据可查,都是按要求整改……。”周总表示:“AR、VR,戎总是和郑总沟通过了,戎总的意思只要你们按投标清单做,她去沟通。”
锐海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其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11月15日、12月5日、12月20日,2018年1月5日、5月14日,通过世贸公司分别向嘉禾公司付款10万元、8万元、20万元、26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104万元。2019年4月28日,嘉禾公司以锐海公司未付合同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锐海公司述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增项的5D影片制作和二次创业影片制作两部分统称为5D影片,将VR、AR影片统称为VR;多媒体制作项目业经业主方验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不需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内权利义务进行清理;嘉禾公司未按期交付影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锐海公司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嘉禾公司述称,嘉禾公司交付的5D影片及其他影片虽系样片,但与成片相比,仅需去除样片标识,嘉禾公司可随时完成并交付成片,一审判决以未交付成片为由,未支持嘉禾公司主张第四期合同款项的请求,嘉禾公司实际上并不认可,但出于息讼考虑,未提出上诉,同意在二审中进行合同清理。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锐海公司应否就多媒体制作合同及增项部分再向嘉禾公司支付价款,如需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嘉禾公司、锐海公司基于多媒体制作合同及增项部分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多媒体制作合同及增项部分系为完成展馆装饰工程多媒体制作项目,现锐海公司已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凡格公司完成,且展馆多媒体制作项目已交业主方验收合格,嘉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资源浪费,出于经济合理原则,并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终止履行。嘉禾公司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根据双方履约情况确定锐海公司应付款的金额。
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多媒体制作合同项下VR、AR影片制作;2.多媒体制作合同项下除VR、AR影片以外的其他9项内容的制作;3.增项部分,即5D和二次创业影片的制作。关于第一部分即VR、AR影片的制作,本院认为,嘉禾公司交付的VR、AR样片未通过业主方验收的责任在于锐海公司。首先,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之一为多媒体制作合同与业主方招标文件中关于VR、AR影片技术标准不同。招标工程量清单确定VR、AR影片应是“互动软件”,多媒体制作合同附件一中约定VR影片制作形式为“三维动画制作”,AR影片制作形式为“三维+实拍”。锐海公司作为展馆多媒体项目的分包方,明知业主方的招标要求,也理应知晓“三维动画制作”“三维+实拍”与“互动软件”属不同技术标准,其在签订多媒体制作合同时,约定的技术标准与业主方招标文件不一致,存在明显过错。锐海公司称其不懂多媒体制作,不构成阻却自身责任的正当抗辩事由。其次,嘉禾公司郑康最早于2018年1月已不止一次明确提出这一问题并要求加价,但锐海公司未予重视而是一味坚持要求嘉禾公司按业主方要求修改,属于处理不当。再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业主方的多次修改要求并非均按多媒体制作合同或者招标文件约定的标准,以致在被问及“他要做成什么样子呢”时,锐海公司工作人员也作出“我也不知道”的答复。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于2018年3月19日组织“初验收”并于次日反馈问题清单。此后,嘉禾公司、锐海公司多次协调整改事宜,直至嘉禾公司于同年7月15日最后一次向业主方提交样片。其间,嘉禾公司虽对业主方变动技术标准提出异议,但总体上仍在配合修改,并无明显过错。锐海公司以嘉禾公司制作样片未取得业主方定稿脚本为由将责任归咎于嘉禾公司,失之过苛,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部分,锐海公司对嘉禾公司交付的9项成果样片不持异议,就该部分而言,多媒体制作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第三部分即增项部分,根据2018年4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虽未就该部分影片制作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实系按多媒体制作合同的约定履行,且锐海公司已就该部分成果支付前两期价款合计40万元。根据双方2018年6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部分样片已通过业主方的验收。验收后,锐海公司主张嘉禾公司交付的5D影片质量不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方面,结合2018年4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关于支付第二笔款项和出具承诺的沟通内容,以及锐海公司于同年5月14日支付20万元的付款时点来看,不足以认定关于5D影片《一场奇幻的太空之旅》的修改承诺,系嘉禾公司针对2018年6月14日交付的样片所做的承诺。另一方面,业主方在接受嘉禾公司交付的样片后,又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等方式主张样片质量不高,仅系其单方意见,并无佐证,嘉禾公司不予认可,故据此证据达不到锐海公司的证明目的。
嘉禾公司实际未交付多媒体制作合同项下除VR、AR影片以外的其他9项影片的成片,一审判决未支持嘉禾公司主张第四期款项的诉讼请求,嘉禾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该处理意见。与此同理,嘉禾公司未交付增项部分成片,该部分第四期款项亦应扣除,一审判决认定锐海公司支付该部分内容的全额款项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再履行,本院综合嘉禾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并基于双方利益的平衡,认定锐海公司应向嘉禾公司支付多媒体制作合同及增项部分总价2165200元(1285200元+88万元)70%的价款1515640元(2165200元×70%),扣除已付104万元,锐海公司应再付475640元。一审判决关于锐海公司已付104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其据此认定意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亦属不当,本院统一确定为,以475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嘉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锐海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锐***(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南京嘉禾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75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南京嘉禾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59元,由锐海公司负担9326元,由嘉禾公司负担12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锐海公司负担7200元,由嘉禾公司负担3996元(该款已由锐海公司预交,经其同意,由其向嘉禾公司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直接进行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杭 鸣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姮鑫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