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03民初60号 原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中区投资服务大厦。 负责人:***,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共5223550.37元及利息,其中设计费152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所欠款(除质保金)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上浮80%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履约保证金2995000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所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质量保修金额703550.37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所应返还质量保修金额为基数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事宜,与原告签署了《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工程计划总投资金额约5990.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仟玖佰玖拾万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并承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到2018年12月30日前的工程款(除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上浮40%)。若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仍无法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所欠工程款(除质保金)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上浮80%)。原告应于合同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贵司指定账户支付金额为合同暂估5%(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299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由被告从工程价款中暂扣,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三十个日历日内返还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三十个日历日内返还2%。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10月获得《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8年11月28日获得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之前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2995000.00元)及设计费1525000元。截止202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各款项5223550.37元(其中质量保修金额703550.37元、履约保证金2995000元,设计费152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以支付。 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签订承包项目合同书属实,工程计划投资金额为5590万元,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总投资款中包括设计费和建安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154293.58元,由于原告逾期交付工程423天,依约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42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垫付维修费用300000元,由于至今部分工程并未完工,质保金目前不能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内,建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计划总投资金额约(大写)人民币伍仟玖佰玖拾万元整。合同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关于《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置管网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事项的函,该函部分内容为:“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单位)与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该项目”)。一、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于2018年11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零佰捌拾伍万柒仟捌佰肆拾肆圆肆角柒分(¥40857844.47元);该项目贵单位已累计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仟零肆万零陆佰捌拾柒圆伍角捌分(¥40040687.58元),剩余应支付我司款项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叁万柒仟壹佰伍拾陆圆捌角玖分(¥5337156.8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陆圆捌角玖分(¥817156.89元),设计费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伍仟圆(¥1525000.00元),履约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玖万伍仟圆(¥2995000.00元)。二、经我司与贵单位共同协商,对上述贵单位应付我司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商定如下:1.贵单位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应付金额为100%,即人民币5337156.89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确认应支付款项后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下剩5223550.37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1-60(复印件),拟证明:(1)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了《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提供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设计、采购、施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白银市平川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律师函》、《回复函》、《关于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质保金、履约保证金、设计费支付情况的函》、《竣工验收证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各款项5223550.37元(其中质量保修金额703550.37元、履约保证金2995000元,设计费15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3.关于《平川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事项的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诉请的款项、审计时间等,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约定,并约定2022年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合同(7页)第5条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关于设计费包含在总价值中矛盾,合同(54页)11.1.2中约定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天计算,直接从履约金中扣除;证据2三性无异议,原告最终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证据3内容真实性有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应付款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告知函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当庭已进行核对),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在接到告知函之后未进行维修并付215140.24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函的发函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该发函早已超过工程的结算期及质保期,且该函件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被告并未附相关的证据证明,仅以被告提交的材料证明工程存在问题是不合理的,如果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验收报告,所以该函件所记载内容不真实。其次,就算被告所提出的问题存在,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以以上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修缮、隐患与本案无关。同时,依据函件内容可知,该项目2016年签订,2018年验收,在竣工验收后四年再提出工程设计有问题,与常理不符。2、结算审核报告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该报告所涉及的工程问题是质保期外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来承担。其次该报告所涉及的工程范围仅凭该报告不能证明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其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该报告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全部内容,并且原、被告双方确认了被告的应付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项5223550.37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设计费152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152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上浮80%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履约保证金29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299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质量保修金额703550.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703550.3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与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2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152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上浮80%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99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299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与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支付质量保修金703550.37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703550.3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与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4元,减半收取24182元,由被告甘肃白银平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