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2205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2201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被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许继集团新能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杨,公司员工。
第三人:纪丰伟,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2201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张仁杰,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红枫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8层A818。
法定代表人:沈昱辰。
原告***与被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纪丰伟、北京红枫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祥、被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杨、第三人纪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红枫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影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纪丰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幢-1层的106、107地下车库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纪丰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保留(或停止执行)原告享有的执行标的物一半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纪丰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21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纪丰伟名下房产情况。经查询,***发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幢-1层的106、107地下车库已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21)豫1003执2678号)。2022年4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2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22)豫10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书面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涉案执行标的物系原告与第三人纪丰伟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纪丰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拍卖、变卖过程中,不能损害原告作为标的物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留(或停止执行)原告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另:在2021年11月17日贵院查封上述车库后,被告智能电器公司与第三人纪丰伟达成《谅解书》,约定纪丰伟向智能电器公司偿还本金1620000元,并于2022年1月25日前还清许昌电器公司利息141594元、案件受理费10590.6元。该《谅解书》签订后,纪丰伟已偿还1400000元,仅剩余372184.6元尚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智能电器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两套被查封车库的所有权人均为纪丰伟,且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已登记不动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由于案涉两套车库的登记权利人均为纪丰伟,且并无证据显示办理过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案涉车库应属于纪丰伟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案涉两套车库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纪丰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纪丰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排除对涉案两个车库的执行,纪丰伟与被告智能电器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纪丰伟作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原告对此并不知情。1990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涉案不动产是2010年购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为纪丰伟单独所有并不是财产的真实状况,是为了登记方便,实际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仅是推定证据,并不是不动产的真实情况。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2022)豫10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依据。二、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与纪丰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三、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北京市西城区1幢-1层106、107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不动产已被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四、《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纪丰伟已偿还1400000元,仅余372184.6元尚未偿还。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北京红枫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纪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43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北京红枫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前偿还***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纪丰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北京红枫影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纪丰伟未履行还款责任,***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2678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1月17日查封纪丰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幢-1层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地下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豫10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纪丰伟于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幢-1层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登记在纪丰伟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宜字第0×**号、X京房权证宜字第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第三人纪丰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幢-1层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系原告***与第三人纪丰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纪丰伟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第三人纪丰伟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强制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原告***不是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故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时,应当保留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幢-1层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为原告***与第三人纪丰伟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在执行拍卖106、107号房产(地下车库)时应当保留属于原告***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3650元,由第三人纪丰伟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