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16901号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5,680元,违约金3,920元,共计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团队智慧讲解系统相关设备,总金额为78,4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2,720元,尚欠合同款15,6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广西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天津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2.交货验收单、项目验收单;3.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物流信息。因广西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天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天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9日,天津某某公司(乙方)与广西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03××××902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恒达智慧讲解系统,合同总价款78,400元。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80%即62,720元;原告完成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或乙方无正当理由延迟发货的,均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服务义务。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交货验收单上盖章。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项目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内容状态确认一栏均标注正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62,720元后未再支付。
另因被告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合同款15,68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92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且被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违约时间较长,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合同款15,6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违约金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