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3638号
原告: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律师。
被告: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程文研。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宗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被告金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美公司诉称,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华翰路36号地块内“名企公馆”是被告开发的项目。2010年,原被告签订《金干项目(高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名企公馆”16、17号楼的塑钢门窗面积约为9500平方米,塑钢百叶窗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铝合金隐框幕墙面积约为24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施工为准。合同对质量、价款、工期、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0%须用于购买甲方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购买“名企公馆”17栋12层房屋,面积400平方米,总价款2266880元,以前述工程款充抵。根据《投资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交付。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根据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原告按日息万分之二主张,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华翰路36号地块内“名企公馆”17幢12楼南区房屋,面积400平方米;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以226.688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干公司辩称,原被告关于金干项目16、17号大楼门窗项目并未进行工程决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抵偿购房款的金额;关于房屋交付的问题,被告所修建的金干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后由于答辩人负责人、股东以及政府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金干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手续至今尚未办结,再加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申请成都市中院执行拍卖,所以即使法院认定应交付房屋,案涉房屋也不具备交付条件;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政府政策的原因才导致答辩人不具备交房条件,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兴美公司与被告金干公司签订《金干项目(高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龙潭都市工业园区内金干项目(名企公馆)16#、17#高层建筑门窗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900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约定,“……塑钢门窗面积约为9500平方米、塑钢百叶窗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铝合金隐框幕墙面积约为24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施工为准。”第五条“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按完工门窗、百叶窗、幕墙的实际平方面积计算)的方式……本门窗工程合同确定:塑钢门窗综合单价包干为300元/平方米,该项暂定总价285万元;塑钢百叶窗综合单价包干为180元/平方米,该项暂定总价36万元;铝合金幕墙综合单价包干为850元/平方米,该项暂定总价20.4万元;暂定总价为341.4万元。合同还约定余款结算总价的50%须用于购买金干公司的房屋(限于金干项目,房屋销售价格按金干公司即时开盘价结算)。
2011年5月18日,原告兴美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干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资购买甲方建设的“名企公馆科技园”17栋12层房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667.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266880元;关于付款方式和交付时间,双方约定,在签定该投资协议时,乙方支付100%购房款,甲方则应于2012年4月31日向乙方交付案涉房屋;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协议第七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选择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协议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按照乙方已付款1%承担违约金;甲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经乙方同意后,甲方自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每日止,按日计算支付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2日内付清总购房款的100%款项”,旁边手写有“备注:抵工程款”的字样,上方加盖“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位于成都龙潭总部经济城的金干项目(名企公馆)于2017年11月10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1执1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当事人身份信息、《金干项目(高层)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18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兴美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前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名企公馆”17栋12层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无论是关于交付房屋还是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其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均为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位于成都龙潭总部经济城的金干项目(名企公馆)已于2017年11月10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兴美公司请求被告金干公司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8元,由原告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