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执异2803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星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
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程文研,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8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对位于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金干城金干项目(又名”名企公馆”)内的17幢7楼南区房屋,面积408平方米的执行。其事实与理由:2011年,其与宇禾公司签订《外墙干挂花岗石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又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名企公馆17幢7楼南区房屋,面积408平方米,总价款150.96万元,以前述工程款充抵,视为异议人已全部支付房款。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金干项目(又名:名企公馆)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二、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9507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9月25日起以3653198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8月1日起以131910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529371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金干项目(又名:名企公馆)二期16、17号楼工程项目(原告承建部分)的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川01执18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金干项目(又名:名企公馆)二期16、17号楼工程项目。二、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金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区××街办××社区××、鹤××社区××、××面积26979.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13)字第201号】。三、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算三年”。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
另查明,兴美公司与金干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兴美公司购买金干公司建设的龙潭总部经济城的”名企公馆科技园”17栋12层400平方米,总价226688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兴美公司购房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至金干公司指定的账户,备注:抵工程款。
又查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变核字[2017]第1337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适用上述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买受人消费购房需求。本案中,兴美公司仅仅依据其与被执行人金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以房抵债的条款,请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兴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