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1696号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石料加工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经营者:代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石料加工厂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哈巴河县某某石料加工厂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哈巴河县某某石料加工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巴河县某某石料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某某石料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