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4291号
原告(执行申请人):石嘴山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李X.
被告(执行被申请人):石嘴山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李X、石嘴山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3)宁02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许可对大武口区xxxx房屋的执行行为;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x、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2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武口区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宁0202执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的xx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10月25日,李x向大武口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大武口区法院作出(2023)宁02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xxxx号房屋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房屋的流转主要是通过以房顶帐的方式,其主要目的并非用于居住,是为了消解债权,因此焦xx、王xx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李x并非直接通过xxxx公司购买房屋,不具备消费者购房人的身份,且李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案涉房屋内居住多年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x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可供居住的房屋,因此,李x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之规定,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xxxx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李x辩称,李x在购买案涉房屋后,与xxxx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房屋李x已经居住多年,且全额支付了房款,以上行为均发生在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大武口区法院作出的(2023)宁02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李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xxxx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李x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宁02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2023)宁02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来源合法,均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抵工程款申请、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物业储备金收据、物业费及水电等发票及收据、取暖费收据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x实际占有大武口区xxxx号房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区房屋由原告开发建设。2012年11月30日,xxxx公司先用该房屋抵顶下欠焦xx的工程款,焦xx又将该房屋抵顶下欠王xx款项,后王xx又将该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x,并由王xx向李x交付了该房屋,李x占有该房屋至今。2013年12月20日,李x与xx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2020年1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宁0202民初3525号。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宁02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石嘴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石嘴山市xxxx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580.6元;二、驳回石嘴山市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润泽供xx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是(2021)宁0202执585号。当天,本院作出(2021)宁0202执58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xx产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023930.6元(执行标的2002525.6元、执行费224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宁0202执5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xx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向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送达了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区房屋,查封期限从2021年6月30日起2024年6月29日止。2023年10月25日,李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23)宁02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xxxx号房屋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xx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位于××区房屋以在建工程抵押方式登记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名下;2014年10月10日,又将该房屋以在建工程抵押方式登记在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x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首先,李x与xx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早于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原告认为案涉购房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流转方式是以房顶张、李x不具备消费者购房的身份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xx房地产公司与焦xx达成协议,以案涉房屋抵顶xx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该房屋虽几经易手,但xx房地产公司终与李x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房款收据上虽然载明“注:顶账房”,但并不因此改变xx房地产公司与李x之间直接建立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李x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占有是指权利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力,法律上关于对房产的实际占有并非限定于实际使用,只要房产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制中即属于“实际占有”,本案中李x提供的收据、发票等能证实该房屋系李x占有并用于居住,李x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事实上的管控,根据石嘴山市自然资源与不动产确权中心出具的《石嘴山市无住房证明》显示,李x名下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第三,xx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载明李x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转账凭条亦能证实李x已支付款项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李x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李x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xx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