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4109号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雍某,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期间下欠中水费422972.4元;2.判令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因欠付中水费所产生利息13654.54元,合计436626.94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系提供用水的国有企业。因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用水需求,遂与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约定,由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向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海城新天地小区提供居民用水、消防用水、商业用水和中水,其中中水单价为1.2元/m3,自每月最后一天缴纳当月水费。上述约定达成后,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向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的中水。但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及时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缴纳水费。2021年7月,为解决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水费的事宜,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海城新天地小区自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共下欠缴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水费824408.4元,其中水费372308.4元、中水费4521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交纳全部的水费和中水费,仅支付了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中水费,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中水费至今未付。2022年10月9日,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再次找到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中水水量。经双方确认,自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底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中水水量352447m3,中水费422972.4元,上述欠付的中水费至今未缴纳。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供用水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明确支付数额的情况下,仍未按照约定全额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中水费,构成严重违约。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中水费,并自应交纳之日起计算截止2022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654.54元。据此,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系提供用水的国有企业;而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用水需求。双方约定由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向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海城新天地小区提供居民用水、消防用水、商业用水和中水。2022年10月9日,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结算,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支付中水费为422972.4元。现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水量水费确认协议、供水欠付催缴通知单(2页)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但协议书与案件争议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支付中水费422972.4元。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于2022年10月9日才确认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期间产生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到期下欠中水费为422972.4元,即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于这一天才得到了上述期间所产生中水费这一债权的确认。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请求给付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为宜,至11月30日止有51天,以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2186.71元。另,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中水费422972.4元、逾期付款利息2186.71元,合计425159.11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减半收取计3925元,由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