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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供排水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2606号 原告:某某供排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某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排水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50.9元;2.依法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供排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868元;上述共计:262418.9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某某供排水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某某供排水公司进行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某二期1#楼及办公楼室外给排水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沟槽、基坑开挖及回填,管道敷设,井室砌筑,表前控制阀、管件及水表安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02664.9元,其中工程部分341523元,供水管网维修费61141.9元。合同签订后,某某供排水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工程预(结)算书》一份,经结算其中工程部分价款为337059元。案涉工程款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某某供排水公司支付208650元。下剩工程款128409元及供水管网维修费61141.9元,共计189550.9元一直未予支付,某某供排水公司已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下剩款项的发票,某某房地产公司也进行了签收。且某某供排水公司多次向某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下剩工程款项的催收,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未予支付。某某供排水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其有明确的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的情况下,仍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额并按时的向某某供排水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某某供排水公司出具律师函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下剩的189550.9元,因此,某某供排水公司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某某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某某供排水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某某二期1#楼及办公楼室外给排水工程交由某某供排水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402664.9元,其中工程部分341523元,供水管网维修费61141.9元,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水前,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根据合同总价款,付清剩余工程款、供水管网维修费及管网建设费,否则某某供排水公司不予供水,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337059元。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8650元。现某某供排水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某供排水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工程预(结)算书1张,工程收款通知单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2张、收条2张,通知1张、送达通知照片打印件1张、律师函复印件1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供排水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供排水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某某房地产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某某供排水公司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550.90元(工程结算价337059元+供水管网维修费61141.9元-支付工程款20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水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供水管网维修费及管网建设费,某某供排水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868元(189550.90元×4.75%÷365天×2954天)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亦予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供排水公司工程款189550.90元,逾期付款利息72868元,合计262418.9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计2618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